(2009)历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与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历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毛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振华,男,1973年,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波,男,1979年,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朱济南市历下区燕山东路。原告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草服饰公司)与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草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晖及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济南大润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草服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2006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和《2006年度关于新店开幕条款》)。原、被告于2007年度签订《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2007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和《2007年度关于新店开幕条款》),上述文件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饰、付款和结算方式,以及延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两年度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依约向被告供应服饰价值4900879元,被告两年度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80932元,尚欠原告货款2819947元;2006年度和2007年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8199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龙草服饰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9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草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6年度《买卖合同》、2007年度《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应服饰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对付款结算方式以及延期付款按照银行1.5倍支付利息做出约定;证据2、被告向原告订货的订货单1宗,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订货向其供应了服饰;证据3、原告在自己系统里调出的供货单据1宗,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与证据2是相互印证的;证据4、2008年4月28日13:11分手机短信一条,发件人为蔡惠珍,手机号1350531****,蔡惠珍为被告的百货部督导,内容为:好的,我已经很清楚,交代让靳敏负责贵次的对账工作,下午你们抓紧确认吧。收件人为毛晖。证明至08年4月28日双方的账目仍然没有具体清楚,至现在被告也没有给具体的确认。证据5、协助执行异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5月14日的异议书中明确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证据6、通知书一份,证明法院明确通知被告无须协助执行。证据7、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无须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济南大润发公司辩称,因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轩智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为逃避执行将货物转至原告名下销售,被告得知后为配合法院工作,止付了原告的货款,经原、被告协商于2008年3月13日达成协议,同意被告保留50万元货款用于解决轩智公司的执行问题,该款应支付给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用于该案的执行,并于3月31日前对账完毕,在双方对账之后,确定被告应付货款为408344.43元,被告于2008年4月2日依据双方的对账结果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大润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退货订单一宗(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货1755791元,退货订单均有原告委托的取货人员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或者手机后,且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退货增值税发票;证据2、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1份,证明被告对轩智(原告是其法定代表人)公司贷款负有协助法院执行义务,还证明本案原告为了逃避法院执行义务,将轩智公司货物转至本案原告进行销售;证据3、上海轩智服饰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毛晖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证据4、举报信1封,证明上海马熔公司举报轩智公司将货物转移至原告名下销售;证据5,原告于2007年5月给被告的信件1封,证明关于马熔公司投诉情况说明,信件内容证明本案原告将轩智公司货物以原告的名义出售给被告进行销售,也证明上海马熔公司举报内容是真实的;证据6、原告于2008年2月给大润发总公司执行长的信1封,证明原告对双方产生争议的解释,另一方面证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50万元货款的原因;证据7、2007年8月原告与大润发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大润发存在买卖关系;证据8、(2007)杨执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之债权被杨浦法院查封;证据9、2008年3月13日、3月31日会谈记录2份,证明对方的对账结算内容;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向上海大润发总部进行投诉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的结算,结算内容为截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未付408344.43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授权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从而证明双方已经对有争议的货款进行结算;证据10、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汇兑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达成的对账协议;证据11、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证明如果原告拒不承认退货事实,申请法院向上海税务局查实原告已经收到的退货增值税发票;证据12、原告诉称的其送货的13个大润发店的营业执照1宗,证明原告所谓的收货单位都是独立结算的法律主体,被告无义务为其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原告龙草服饰公司(乙方)和被告济南大润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各一份。2007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合同都约定由甲方济南大润发公司销售乙方龙草服饰公司的商品(含包装、说明、保证与相关零组件及服务),供应商编码为17927,并约定付款周期为60天,任何付款延误产生之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乘以延误期。合同中分别盖有原告龙草服饰公司的公章和被告济南大润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在两年度内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4900879元的服饰,被告在两年度内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80932元,尚欠原告货款2819947元,并提供了供应商代码为17927的被告订货单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全部订单中有473份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还有122份订单发出单位不明确,并且该宗订单的格式与被告发出的订单也不一致,因此被告对该122份订单也不予认可;至于其他的订单,被告认可是其发出,但是认为原告对订单进行了涂改,上面的价格和事实不符。被告称,其已向原告退回价值1755791元的货物,且向原告开具了退货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由原告委托的取货人员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或者手机号的单据一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没有收到过被告的退货,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开具的退货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07年3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7)杨执字第4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济南大润发公司协助执行上海轩智服饰有限公司到期债务3480000元,不得向上海轩智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清偿。经查,上海轩智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毛晖,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了恰谈,洽谈的内容为:1、同意华北大润发暂保留50万货款。2、与华北大润发进行对账。3、双方对账后完成终止合作协议书或新合同的签订。A、3月25日付除50万的余款。B、3月31日前所有账目核对清楚。洽谈记录上分别有被告代表蔡惠珍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晖的签字认可。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又进行了一次会谈,会谈的内容为:济南大润发公司于4月25日应付龙草服饰公司货款余额为408344.43元。会谈记录上分别有被告代表陈莹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晖的签字认可。2008年4月2日,被告济南大润发公司以汇票的方式向原告龙草服饰公司支付了货款408344.43元。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晖收到被告百货部督导蔡惠珍短信一条,内容为:好的,我已经很清楚,交待让靳敏负责贵次的对账工作,下午你们抓紧确认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2008年5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8)杨执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杨执字第19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中要求济南大润发公司协助执行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将其应付给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全额划拨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2008年5月14日,济南大润发公司就(2008)杨执字第19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协助执行异议书,认为其与龙草服饰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明确,而且其也不应该成为该案的协助单位。2008年6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济南大润发公司发出(2008)杨执字第1955号通知书,通知济南大润发公司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无需其公司再协助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订货单1宗,退货单一宗,短信书面材料1份,协助执行异议书1份,(2007)杨执字第408号通知书1份,(2007)杨执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洽谈记录、会谈记录各1份,汇票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最大的争议是:双方在原告供货完毕后有没有进行最后的对账,被告有没有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对于此问题,从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洽谈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曾经约定在2008年3月25日前,被告付清除50万元之外的余款,并约定在3月31日前将所有账目核对清楚,后双方在2008年3月31日的会谈记录中确定了被告在4月25日前应付给原告货款金额为:408344.43元。2008年4月2日,被告以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8344.43元的货款。从此可以看出,双方就对账问题曾经协商一致,并且确定了最后的金额为:除暂扣的50万元之外的408344.43元。因此,双方应当是进行了最后的对账工作,被告也将除50万元之外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原告所诉称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重新收集证据,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扣留原告货款50万元的事实,是双方曾经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5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此50万元系被告济南大润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龙草服饰公司的货款,且根据上海杨浦区法院(2008)杨执字第1955号通知书,已解除了对原告财产的冻结,被告也没有了协助执行原告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扣留的原告50万元货款,被告应当进行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原告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4154元,由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5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温庆林人民陪审员 殷德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