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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第79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头荔枝公园的一个凉亭下睡觉。约21时30分许,酒后的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和另一男子来到徐的身边,脱徐戴在手上的手表,见徐被惊醒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要徐把手表给其,徐不肯,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持棍打徐,边打边抢走徐的手表,徐就往荔枝林里面跑,在一棵荔枝树下,路过的人见徐满头是血,就帮忙报110,民警赶赴现场后先带被害人徐某某到医院救治包扎伤口,再带被害人徐某某回被抢地方辨认现场。在凉亭处发现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正在睡觉,民警将其抓获,并在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上缴获被抢的手表和砍刀一把。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抢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材料、法医学鉴定书;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察笔录。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原审庭审辩解存在较大出入,前后矛盾,故对原审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害人受伤情况、被抢赃物已被缴回以及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砍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彭某某辩称其殴打被害人不是为了劫取财物,是因为其与被害人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害人的手表是其捡到的不是抢劫所得,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不是抢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的陈述、缴赃经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彭某某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归案后对于伤害被害人和取得被害人手表过程的供述前后矛盾,其关于涉案手表系其捡来及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