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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端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陈克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刘端章;陈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代表人:胡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端章。委托代理人:陈英。原审被告:陈克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瑞章、原审被告陈克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08年12月9日7时10分许,陈克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农贸市场,在超越同向由吴德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即刘瑞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克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德林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刘瑞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瑞章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7月25日,刘瑞章的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八、十级伤残,并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另查明,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刘瑞章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发票中医疗费应为64019.60元;住院伙食费为603.80元,刘瑞章仅主张住院伙食费411.90元,未主张其他住院伙食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刘瑞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591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刘瑞章的伤情,并参照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现刘瑞章主张误工费12117.75元,未超过本院核定,应予以准许。护理费应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591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可根据刘瑞章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刘瑞章主张护理费5214.58元,未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金额,应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58元/年的标准,结合刘瑞章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根据刘瑞章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刘瑞章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刘瑞章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刘瑞章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刘瑞章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可以确定的有:1、医疗费64019.60元;2、住院伙食费411.90元;3、误工费12117.75元;4、护理费5214.58元;5、伤残赔偿金59251.2元(9258元/年×20年×32%);6、营养费8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4315.03元。事发后,陈克红向刘瑞章支付了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陈克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吴德林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次要责任。根据两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对造成刘瑞章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所驾车辆类型的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陈克红与吴德林对刘瑞章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20%。刘瑞章在诉讼中放弃对吴德林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陈克红对被放弃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刘瑞章八级和十级伤残,使刘瑞章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陈克红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瑞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59251.2元、误工费12117.75元、护理费5214.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89583.53元,以上共计99583.53元;刘瑞章的损失经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物质性损失56731.5元中80%即45385.2元,由陈克红承担赔偿责任。陈克红已支付的25000元,应在其上述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刘瑞章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刘瑞章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因此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为由,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决定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最后,即使对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克红、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端章各项损失99583.5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陈克红赔偿刘端章物质性损失45385.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203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刘端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刘端章负担83元,陈克红负担515元。一审判决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陈克红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一审扩大了对交强条例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瑞章、原审被告陈克红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其依据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若存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对于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应予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该规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这也与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目的相符,即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以及获得基本保障。本案中,陈克红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事故,但受害人刘瑞章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依法仍应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