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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全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全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31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全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被告与妻子谢某某在2006年春以介绍原告赴韩国劳务输出为由向原告索某某绍费7000元,后因未能办成,被告愿意退还给原告全部已付介绍费,并于同年7月底归还了2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前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约定支付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因其妻子谢某某欠原告5000元,因无法与谢某某联系,经双方协商后决定现由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归还日期,归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以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阮某某欠款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元,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