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罗江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至200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9217.2元,另有一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89217.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收款收据)、请款表,并由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成立,至200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921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加工款89217.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玉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