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施某甲、施某丙等与胡某、施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施某甲;胡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高俊。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乙。委托代理人:高俊。原审原告:施某丙。原审原告:施某丁。原审原告:施某戊。原审原告:施某己。上诉人施某甲与上诉人胡某、施某乙、原审原告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甲,上诉人施某乙及其与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原审原告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被告胡某与被继承人施尧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施某甲及被告施某乙。被继承人施尧明于1991年死亡,死亡时遗留下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塘西街水曲弄20号、建筑面积为121.06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该房产于1991年6月8日申请办理私房登记手续,1994年5月5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向被告胡某发放临用(嘉)字第3594号临时土地使用证1份,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胡某,用地面积为66.70平方米。后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2003年7月,被告施某乙出资75000元由沈某施工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面积为144.76平方米的二楼二底房屋,后被告施某乙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07年3月21日,经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评估总价为285341元,其中房屋拆迁评估价为277360元、装修物拆迁评估价为4160元、附属物评估价为3821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胡某与浙江兴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补偿被告胡某313677元。后经结算,被告胡某共计得到赔偿款323894.04元,其中住宅设施房屋补偿277360元、住宅设施附属物7981元、搬家费600元、过渡费3474.24元、搬迁奖励费6742.80元、金额放弃奖励费27736元。该房屋的拆迁事宜均系被告胡某或其委托被告施某乙处理。2009年3月25日,经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被告胡某作出如下声明:其于2007年3月份因嘉兴市水曲弄20号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323894.04元,上述房屋原来就是其女儿施某乙出资重建,其于2003年8月因摔伤住院,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女儿施某乙家,生活上一直由她照顾;故其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全部送给女儿施某乙;其声明,其是自愿将上述钱款赠送给施某乙的,今后也由施某乙照顾其生活,直到百年。被告胡某现已年满85周岁,随被告施某乙一起生活。原告施某甲因患尿毒症于2003进行肾移植手术,现需要按时治疗,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财产权利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继承人施尧明遗留的位于塘汇街道塘西街水曲弄20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与被告胡某共同所有,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份额即该房产的50%应属其遗产,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其余50%属被告胡某所有。该房产现已拆迁,拆迁款总计323894.04元,应将该笔款项视为该房产的价值,但其中的搬家费600元、过渡费3474.24元、搬迁奖励费6742.80元、金额放弃奖励费27736元系对被拆迁人即被告胡某个人的补偿或奖励,应当从中扣除。该房产年久失修而倒塌,被告施某乙出资75000元在原址上对该房产进行修建,该房屋在修建后至拆迁时虽应存在升值因素,但被告施某乙在修建后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已获得房屋租金,故不再考虑升值因素,以75000元作为被告施某乙修建该房屋的价款,在计算遗产时应当将此款项从总额中扣除。被告胡某虽声明将全部补偿款赠予其女儿即被告施某乙,但其对于不属于其的份额无权处分,仅能对其有权处分的部分有处分的权利。综上,该笔拆迁款中的105033元[(323891.04-600-3747.24-6741.80-27736-75000)×50%]属被继承人施尧明的遗产,应由施尧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施某甲因患尿毒症,生活较为困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可以在分配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酌定其继承该遗产中的15000元;被告胡某现已年满85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亦应当予以照顾,一审法院酌定其继承该遗产中的25000元;其他五继承人分别继承剩余部分65033元的20%,即13006.60元。该遗产已由被告胡某、施某乙占有,五原告所继承的份额应由两被告支付给五原告。原告施某丁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但其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原告施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施尧明遗产中的15000元,被告胡某继承被继承人施尧明遗产中的25000元,原告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及被告施某乙分别继承被继承人施尧明遗产中的13006.60元,由被告胡某、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甲15000元,支付原告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各13006.60元。二、驳回原告施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施某甲、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施某己各负担80元,被告胡某、施某乙负担164元。一审判决后,施某甲与胡某、施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施某甲上诉称:1、施某乙修建塘汇街道塘西街水曲弄20号的房屋仅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的修缮、维修,实际发生费用根本没有75000元,而一审认定该项事实的基础仅为当初房屋修建承包人沈某出具的一份说明,并无相应的承包合同。施某乙在街道调解时承认其花费的是四、五万元。2、拆迁补偿中的金额放弃奖励费,是被拆迁人选择用相应的的金钱来补偿而非选择用安置房补偿所作出的奖励。该奖励的来源是现金补偿安置和房屋安置之间的差额,因此,属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用之一,理应计算在遗产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胡某、施某乙上诉称,1、原水曲弄20号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原房屋物权灭失。施某乙出资在该土地上新建二楼二底房屋,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2、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财产,现施尧明所遗留的房屋在2000年已经倒塌而不复存在,拆迁补偿的房屋与倒塌的房屋不具有同一性,不是遗产。3、胡某声明将全部补偿款赠予施某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胡某、施某乙的上诉,施某甲答辨认为,施某乙明知房屋要拆迁,不可能花费7.5万元修建,另外,施某乙不能提供支付7.5万元的证明、发票等,也不能提供修建房屋的合同及建设局同意修建的材料。施某乙将房屋予以出租,已经收取了租金。拆迁款需要由胡某签名领取,说明房屋不是施某乙的。施某乙认为原来的房屋已经夷为平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针对施某甲的上诉,胡某、施某乙答辩认为:施某乙建造新房7.5万元是支付给建房人的钱,实际上不止7.5万元,施某乙还购买了一些材料。施某甲认为四、五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金额放弃奖励费,不属于遗产,首先这个房屋不是遗产,而是胡某个人财产,奖励的对象是胡某,而不是财产或被继承人。从该款的性质来讲,是放弃实物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意味着胡某对一些所得利益的放弃,所以该款不是遗产,应归胡某个人所有。施某丙、施某戊、施某己答辩意见与施某甲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施某丁答辩意见与胡某、施某乙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基本相同。上诉人施某甲二审中提供了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房屋并未倒塌。胡某、施某乙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并非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施某丙、施某戊、施某己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施某丁质证表示不予认可,房屋是倒塌了的。胡某、施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高某、高鸿根的声明一份,证明施某甲提供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施某甲、施某丙、施某戊、施某己质证认为,高某是施某戊的朋友,施某乙是假冒其名义让高某出具的该份证明。施胜某该证据没有异议。胡某、施某乙二审中另申请证人沈某、顾某、林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有房屋的倒塌及房屋的重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沈某当庭表示,其与施某乙谈好建造房屋的价格是7.5万元,建造时,原来的房屋已经全部倒掉了。证人顾某表示他的房屋与水曲弄20号的房屋隔了一条弄堂,在2000年时候,20号的房屋确实是倒塌了。证人林某表示,当时,这个房子已经不怎么行了,就把上面的拆平,后来下面的也不行了,就全部拆掉了。施某甲、施某丙、施某戊、施某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施胜某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施某甲与胡某、施某乙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高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沈某、顾某、林某的证人证言,与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塘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沈某出具的收条内容相符,各证人证言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水曲弄20号的原房屋系施尧明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施尧明死亡后,其所享有的一半房屋属于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各继承人实际未予分割,故该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一直保持各继承人与胡某共有的状态。后该房屋于2000年倒塌,施某乙出资在原地重建了房屋,因新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胡某及其他施尧明的继承人共有,在建房的出资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新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于土地使用权人,即一半属各继承人共有,另一半属胡某所有。而施某乙重建房屋的出资,可在房屋总价值中予以返还。施某乙认为其重建了该房屋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某乙出资的金额,根据其提供的收条及证人沈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为75000元。施某甲等人虽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拆迁款中的金额放弃奖励费,根据《嘉兴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奖励优惠办法》的规定,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搬迁的,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住宅增加10%的货币补偿。从该款的发放缘由及发放对象来看,应属被拆迁人胡某所有。施某甲认为该款亦为施尧明的遗产,不能成立。至于胡某经公证将全部拆迁款赠予施某乙,因胡某并非全部拆迁款的所有人,其将他人所有的部分拆迁款赠予施某乙属无权处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施某甲与胡某、施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施某甲负担564元,依法准予免交;由胡某、施某乙负担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