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与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邵×。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被告廖××于2007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透支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10849.28元,其中本金某民币7916.46元,利息人民币293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所欠本金某民币7916.46元,利息人民币2932.82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合计人民币10849.28元;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零用领用(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贷记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拟证明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4、申领人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主体。5、催收帐户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帐户催收历史记录1份,拟证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7、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廖××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贷记卡开户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领用合约中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可在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但被告违反合约内容,透支不归还,引起本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按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7916.46元。二、被告廖××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932.82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此后另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0849.28元,被告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公告费人民650元,合计人民币721元,由被告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