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2月、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温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妇产科3062室,窃取失主王仁弟价值人民币3328元的东芝牌PORTEGEM807型笔记本电脑1台。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六日,涉案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王仁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失主王仁弟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说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4)玄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行政拘留时间应计入刑期,原判量刑太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与其盗窃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故其所受的行政拘留时间不应折抵刑期,其关于行政拘留时间应计入刑期,原判量刑太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朱若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