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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李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横溪镇××孔家潭。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某于2006年1月20日进林达某某任搪壳工,月工资2569.2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8年12月5日下午,李某受伤,并由医院出具病休证明病休一个月。2008年12月18日,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受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613.60元。李某已领取林达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费用800元。林达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李某受伤并非工伤,林达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请求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支付工伤待遇27818元的申诉请求。李某在原审中辩称:李某某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即判决林达某某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9.20元、医疗费1613.60元、交通费20元,扣除林达某某已支付的800元,尚应再支付2781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李某系十级伤残,月工资2569.20元,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李某某受伤支付医疗费1613.60元、交通费20元并病休一个月,其要求林达某某支付医疗费1613.60元、交通费2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569.20元,符合法某某,应予支持。但林达某某已经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费用8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林达某某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9.20元、医疗费1613.6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8618元,扣除林达某某已支付的800元,林达某某尚应支付李某27818元,该款限林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林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达某某负担。宣判后,林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李某27818元工伤赔偿款。事实与理由:李某并非因工作受伤,林达某某帮助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是为了减轻李某的经济负担,但李某以此为依据要求林达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不应支持的。林达某某不应当承担李某的工伤赔偿责任。李某辩称:李某在工作中受伤,林达某某应依法申请认定工伤,李某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表是劳动部门出具的,林达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作为林达某某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林达某某上诉主张李某并非工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林达某某关于其不应支付李某各项工伤赔偿款27818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达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林 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