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鳌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鳌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同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7月按民俗进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2月25日双方某某一子名陈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0年12月,被告偷偷地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原告虽四处寻找,被告却音讯全无。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十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阳县梅源乡山平田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婚生子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7月按民俗进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2月25日双方某某一子名陈某,现已成年。1990年12月,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携子离家出走不回,与原告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1990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达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朝辉审判员 宋树清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