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潘浩军、徐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潘浩军,徐丹,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潘浩军。被告:徐丹。被告: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潘浩军、徐丹、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霖、单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浩军、徐丹、瑞德公司、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浩军、徐丹、瑞德公司、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6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庭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德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今被告潘浩军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二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7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潘浩军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1343.13元,利息661.48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7日)合计32004.61元,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3、被告徐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7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就借款及抵押事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丹承诺就被告潘浩军所借款项与其共同还款的事实。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双方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欠款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潘浩军欠款的金额。五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五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7日,借款人即被告潘浩军、贷款人即原告、保证人被告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即被告瑞德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73),约定:借款金额116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庭轿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名为中汽担保公司、帐号为12×××35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8985%,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0.34775%;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潘浩军,帐号为62×××01;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3576.36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被告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被告潘浩军、徐丹,抵押物为思威牌小轿车(车架号LVHRD777065008319、发动机号K24A12108330);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2007年4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潘浩军要求将上述借款116000元转入被告中汽担保公司的账户中。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德公司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被告潘浩军、徐丹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31343.13元、利息661.48元。另查明:被告徐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就丈夫即被告潘浩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7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所涉的抵押物思威牌汽车车牌号为浙G×××××。本院认为:借款人即被告潘浩军、贷款人即原告、保证人被告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即被告瑞德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徐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虽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潘浩军、徐丹偿还贷款本金31343.13元及暂计至2009年11月17日的利息661.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即被告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在合同中表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浩军、徐丹、瑞德公司、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潘浩军、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2673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潘浩军、徐丹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31343.13元,支付利息661.48元,合计32004.61(暂计至2009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对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车辆(思威牌、车牌号为浙G925**)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潘浩军、徐丹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720元,由潘浩军、徐丹、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