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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民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严某、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与严某、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严某、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严某,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贵人宾馆××楼。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严某、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被告严某尚欠原告借款2438000元未归还,为此被告严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由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条约定,欠款于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严某归还原告借款2438000元及支付律师费用48000元;要求判令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诉请的2438000元欠款予以认可,但根据本人目前的经济状况,要求延期一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严某尚欠原告2438000元借款未归还,借款用于第二被告的房地产开发,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严某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归还200万元,余款于2008年2月28日还清,因被告严某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2008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38000元未归还,并由被告严某出具借条,由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严某欠原告2438000元借款的真实来源。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与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该代理是风险代理,法律服务费用为48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证据2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风险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律师费不应由被告严某承担。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严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为该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事实,但借条未约定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用不是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一被告因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需要,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欠款于2008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某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2008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严某结算,被告严某尚欠原告借款2438000元未归还,为此被告严某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欠款于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已向被告严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严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严某归还借款,要求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条款,被告严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追偿。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438000元。二、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辽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9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