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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榭信用社与郑甲、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榭信用社,郑甲,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榭信用社(企业注册号3302061970114),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西岙村。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郑甲。被告:周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榭××)与被告郑甲、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郑甲、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榭××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郑甲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届还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22552元整、利息13401.23元整(利息算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575算至付清日),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影响。现原告大榭××起诉要求被告郑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552元,利息13401.23元(利息算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575算至付清日),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的经济责任。原告大榭××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三、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合同订立后被告曾向原告要约借款合同订立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甲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但签字后并没有拿到钱。被告周某某辩称:该借款原只是为被告善良的儿子郑乙担保,当时也没看具体情况就签了一下字,后来才知道是为被告郑甲担保的。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郑甲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郑甲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合同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22552元、利息13401.23元(利息算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郑甲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但签字后并没有拿到钱,但被告郑甲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榭信用社借款本金22552元、利息13401.23(算至2009年10月31日,之后借款利罚息按日万分之4.5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保全费390元,由被告郑甲、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