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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24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辽宁省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24民初3810号原告:辽宁省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梁占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泽,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周雄,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省直汽服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直汽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泽、被告财保珠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省直汽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案涉号牌号码粤C×××××车辆维修损失费167166元;2.案涉号牌号码粤C×××××车辆拖车费1800元;3.鉴定费651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C×××××奥迪A6L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3310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24时止。2018年3月7日21时许,案外人德德驾驶该车辆,在法库县火车道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拖车费1800元。2018年5月28日,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7166元,支出鉴定费6515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对辽宁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58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案涉车辆损失价格145993元有异议。因案涉车辆已经维修,故该价格系材料价格及维修工时费汇总而成。《公估报告》中并未列明材料及工时发票等依据,费用均低于实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已报险,交警队委托鉴定时已通知被告。如被告未到场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应作为案涉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由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公估报告》并不能否定前述鉴定报告认定的事实。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珠海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投保号牌号码为粤C×××××车辆在我司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3106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该起事故案涉车辆负全责。针对车损合理部分,我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据的鉴定报告委托主体为交警部门,鉴定时未通知我司,针对鉴定的范围未经质证,对鉴定的范围我司不予认可,要求针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7日之内提交书面申请。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单方提起鉴定,非我司主观不予以定损或拒赔而引发的鉴定,故此项费用我司不同意承担。对《公估报告》当中单项数额有异议,均高于市场价格。另外,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未通知我司,我司无法确认鉴定范围。因此,我司行使抗辩权,并委托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同意并提供必要的鉴定材料,故此份《公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因其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故其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原告辽宁省直汽服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买卖车辆协议》、工行沈阳府东支行《转账汇款单》、《在职证明》、《结婚证》、沈阳市皇姑区北盛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拖车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财保珠海市分公司依法提交了辽宁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58号《公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给德德《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4月3日,保险人被告财保珠海市分公司出具给被保险人德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31060元;保险期间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2017年4月12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给案涉机动车所有人德德《机动车行驶证》。2018年3月8日,经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3月7日21时许,德德驾驶车牌号为粤C×××××轿车,在法库县火车道口侧滑撞至路边树上,导致车辆损坏,德德负此事故全责。”支出拖车费18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单位员工郭子齐通过工行沈阳府东支行转账汇款给德德配偶杨思岑30万元。2018年3月15日,甲方(卖方)德德与乙方(买方)原告辽宁省直汽服公司签订《买卖车协议》载明:“1.甲方现将牌照号为CW6061,发动机号为084826,车架号为LFV3A24GOH3008115,2017年注册,白色奥迪牌机动车以现金333500元整的价格卖于乙方。2.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来源正确,无经济纠纷,能够进行车辆过户,否则在2018年3月15日以前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3.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备注:1.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甲方车款30万元整,余款待甲方将车辆过户给乙方后一次性付清。2.签订合同之日起本车辆发生的保险赔偿金均赔付给乙方,如果打入甲方银行卡,应由甲方转给乙方。甲方德德签字摁印。乙方原告辽宁省直汽服公司签章。”2019年12月30日,经辽宁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58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粤C×××××号的车辆损失价格RMB145993元。”被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机动车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原告承继被保险人德德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案涉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案涉车辆损失应否按其提供的(沈)价涉车字[2018-法库]第001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沈)价涉车字2018-法库第001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德德单方申请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到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被告方到场,履行其通知义务,且被告方对鉴定范围并不知情,鉴定清单亦未得到被告方确定。因此,原告诉请案涉车辆损失应按其提供的(沈)价涉车字[2018-法库]第001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515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辽宁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58号《公估报告》案涉车辆损失公估结论均持有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对辽宁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58号《公估报告》案涉车辆损失公估结论持有异议,因被告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同意并提供必要的鉴定材料,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辽宁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58号《公估报告》案涉车辆损失公估结论持有异议,因被告委托重新申请鉴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辽宁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58号《公估报告》系被告委托重新申请鉴定,原、被告双方到场随机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由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车辆损失公估结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应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拖车费1800元数额过高的问题。原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皇姑区北盛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拖车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拖车费1800元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拖车费1800元数额过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案涉车辆实际损失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省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5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省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省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辽宁省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3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洪强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李凌飞书记员司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