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林某甲。被告:黄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惠杰主审本案、代审判员余海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6年上半年,双方因原告做生意亏损而争吵不断。2000年3月,双方因故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携带其个人用品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分居后第三���,原告曾到县城找到被告,想与被告和好并让被告回家,但被被告打了耳光,原告只得含泪回家,双方不能和好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00000元各半承担;无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上半年分居至今的事实。4、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村民委员会、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办事处、象山县石浦某某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的事实。5、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词,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分居生话至今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被告黄某于2000年上半年因夫妻发生纠纷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矛盾发生,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因夫妻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各半承担,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永 革审 判 员 杨惠杰代审判员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