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亚克包装塑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万方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亚克包装塑料有限公司,杭州万方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8号原告:杭州亚克包装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冬。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杭州万方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琪。委托代理人:葛海霞。委托代理人:王迪荣。原告杭州亚克包装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万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海霞、王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材料,货款共计134009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6510元,余款27499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7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9月8日开始计算90天)。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材料,货款总计为120499.1元。已经支付106510元,尚欠货款13989.1元,同意支付。因双方存在连续购买、滚动付款和开票的情况,原告后期没有供货却已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故存在增值税发票金额高于送货单金额的现象,原告依据增值税发票主张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9月2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34009元,并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9月7日送货单29张(回执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保存的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回执联)载明的金额共计120499.1元。3、2009年5月16日、5月20日、5月23日的送货单3张(存根联)。证明2009年5月26日之前的送货单(回执联)被被告取回,原告仅保留了部分送货单(存根联),金额为1411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工作人员魏海英于2009年9月15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金额为120499.1元。2、支票存根及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分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651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但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金额,货款应依据经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存根联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买受方签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对帐单所列货款不包括被告已付货款并取回送货单(回执联)的货物金额。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依据增值税发票金额还是经被告确认的送货单金额,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未经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存根联,为原告的单方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三张送货单仅为被被告收回的部分送货单的存根联,但在数额上与原告主张的全部货款数额或者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对帐单、被告的付款情况均无法吻合,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印刷材料。被告相关人员在原告出具的29张送货单上签收,金额共计120499.1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对帐单,表示:根据29张送货单,被告应付货款120499.1元;原告已于2009年6月10日、7月25日、8月28日和9月3日收到的支票金额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20000元和13000元,并于2009年8月28日和8月31日各开具增值税发票20000元。被告以支票形式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6510元,其中2009年5月8日支付5000元、5月20日支付15520元、6月10日支付12990元、6月25日支付15000元、7月25日支付15000元、9月2日支付13000元、9月22日支付20000元、10月22日支付1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3400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于2009年5月20日开具10500元和10020元,5月26日开具3750元和9240元,8月28日开具两张10000元,9月24日开具四张10500元,9月25日开具6755.08元、10744.02元和两张10500元,该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进行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包装材料的货款数额。在买卖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内容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送货单系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对经其相关人员签收的金额共计120499.1元的29张送货单没有异议,可以作为确定被告向原告应付货款数额的依据。被告虽已将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13400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但该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原告的供货情况无法对应,且原告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之间存在差额系因被告在付款之后收回部分送货单所致的主张,与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发出的对帐单均无法吻合,故原告要求按照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确定货款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6510元,尚应支付货款13989.1元。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时支付,原告要求在最后一笔货物交付的次日开始就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9月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5日(90天)为26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万方印务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亚克包装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3989.1元、逾期付款利息264元,共计142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亚克包装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杭州亚克包装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23元,杭州万方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27元。杭���万方印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