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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09年4月6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3个月内归还、利息贰分利。借款人:黄某某,2009年4月6日。”后被告在2009年9月初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应付搪塞,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务履行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和约定的利率没有异议。但被告通过他人归还原告的是7000元,并不是3000元,现被告本人因客观原因经济存在困难不能确定还款日期,对利率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借款月利率按10‰从2009年9月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从2009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