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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04民1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株洲矿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中熔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株洲矿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中熔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4民1442号 原告:株洲矿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邝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郑州中熔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36号祭城小区15号楼2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会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军,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株洲矿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矿中环保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熔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熔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矿中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被告郑州中熔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矿中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9243.75元,合计59243.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25000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如期供货并调试。原告已于2016年5月20日开具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拖欠50000元货款未付,且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9243.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中熔冶金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2、原告设备安装完成之后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脱硫塔不能正常使用,建设单位对脱硫塔整改花费1798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日,原告株洲矿中环保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熔冶金公司签订《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烟气处理成套设备供应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处理塔、循环泵、酸泵管网、压滤泵、压滤机、下料斗、溜槽、调浆槽搅拌系统、控制箱配线等烟气处理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25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该设备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即预付30%的预付款,主材进场施工付30%的进度款,其余竣工验收后结算至合同总价90%,质保金为10%,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原告株洲矿中环保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烟气处理成套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被告郑州中熔冶金公司对原告已将该合同项下货物安装并交付使用不持异议。2016年5月20日,原告株洲矿中环保公司向被告郑州中熔冶金公司开具了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郑州中熔冶金公司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矿中环保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熔冶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其尚欠货款50000元中扣除2017年整改所花费的17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依约将涉案烟气处理成套设备供货安装并交付使用,被告在该设备交付使用后质保期一年内未向原告主张过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且被告庭审中仅提供银冶炼二期工程2017年度整改问题及费用汇总表无法达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实际产生了该笔整改费用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应从货款50000元中扣除17980元整改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结算至合同总价90%,即225000元,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1月将涉案设备交付使用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涉案设备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被双方对涉案设备交付使用均无异议,应将交付使用之日视为竣工验收日期,故被告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应结算至合同总价的90%。原、被告虽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按4.35%的年利率标准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62.5元(75000元×4.35%×1年),计算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87.5元(100000元×4.35%÷12×3个月),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893.75元(50000元×4.35%÷12×27个月),合计为9243.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熔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矿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43.75元,合计592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郑州中熔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谭 姣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新华 书 记 员  黄佳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