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汪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汪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汪某。被告严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汪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722.5元(按每日万分之2.1从2008年7月6日计算至2010年1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5日,因购房需要,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5日,并由被告严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汪某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严某某应与被告汪某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严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722.5元,合计人民币557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汪某、严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