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陈甲。被告: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府花园13幢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年租金为216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租金入住,被告出具了收据为凭。但在2010年4月29日,被告却以该房屋已出卖为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强行要求原告腾空房屋,拒不返还原告已付而尚未使用房屋期间租金295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58元租金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年租金216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租期未到原告搬出鹿城区新府花园13幢2单元203室房屋的事实。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原告2010年4月29日搬出鹿城区新府花园13幢2单元203室房屋,被告未退还租金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温州市鹿城区新府花园13幢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年租金为216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并已腾空归还承租房屋,但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已付而尚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2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甲房屋租金29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