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