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信土与姚绍恩、姚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信土,姚绍恩,姚仕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5号原告骆信土,住诸暨市店口镇南联村联塘34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祝清,工作人员。被告姚绍恩,住诸暨市店口镇俞姚村姚家99号。被告姚仕辉,住诸暨市店口镇俞姚村姚家99-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骆信土与被告姚绍恩、姚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骆信土于201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信土以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信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姚信土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