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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和文彬与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文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明德门绿带公园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海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文彬,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胜修、被上诉人和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和文彬驾驶的陕A×××××号红旗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9月14日,和文彬把该车拖到德邦公司处修理。和文彬给德邦公司交纳了500元相关费用。2007年12月27日,和文彬去德邦公司处查看修理情况,结果发现车不但没有修好,反而被拆了两个车门,故而报警。后因德邦公司车间改造,德邦公司将车停放到长安区一个停车场停放。和文彬申请对该车在2007年9月14日进入修理厂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因该车仍在露天停放,并已全部拆解,导致评估公司无法进行评估。另查陕A×××××号红旗车是二手车,和文彬于2006年4月26日购买时花费40000元。2008年12月,和文彬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7年9月10日将发生交通事故的陕A×××××号红旗车送至德邦公司修理,当时德邦公司承诺两个月修好,但其于2007年12月27日去查看时发现非但没有对车辆进行修理,还将未坏的右侧两扇车门及车上几乎所有能用未损坏的重要部件全部卸走。后其多次查看,车辆在露天停放,且已锈迹斑斑,最后车辆竟不知去向。其多次找德邦公司解决问题,德邦公司反而要求支付10000多元的停车费及50000多元的修理费,致协商未果。请求:判决德邦公司赔偿30000元车价款。德邦公司辩称,其无理由赔偿和文彬的汽车款,和文彬要求的30000元车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和文彬的要求其将事故车辆拖到修理厂拆解评估,经评估后将所需修理费告知和文彬,和文彬不同意,其即口头通知和文彬结清拖车费和拆解费,将车拖走,和文彬至今未拖走。后因厂房改造,车位紧张,无奈将车用盖好,另行保存。和文彬因没有支付各项费用,其公司不让将车拖走,和文彬误认为车辆灭失,编造车价30000元,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和文彬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和文彬将车交由德邦公司修理,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德邦公司应当按时、完整地将车辆修好,而不能随意拆除车上的配件,并把车随意放置,使该车受到进一步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2006年4月购买时值40000元,2007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进厂修理,因该车现已拆解,无法评估出2007年9月14日车辆进厂时的市场价值,综合各种情况酌情认定车值20000元。至于德邦公司辩称其已通知和文彬把车取走,并提交几份自己制作的通知书作为证据,因和文彬不认可,德邦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陕A×××××红旗车价款20000元;2、驳回原告和文彬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将该项费用预交,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1项金钱义务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德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陕A×××××号车主系吉永安,应由吉永安来主张权利,和文彬无权主张。2、原审法院对和文彬交纳的500元相关费用的性质上未查清,而这500元费用的性质决定了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按照汽修惯例,车辆发生事故后,不经拆解无法判断哪些部位需要修理,哪些零件还可以修理,哪些零件需要更换,也就无法估算出应当发生的修理费。在和文彬同意下拆解事故车辆,双方只是达成了一个事故车辆的拆解协议,因此和文彬只是交纳了500元的拆解费。在拆解了事故车辆,估算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和应当发生的修理费后,和文彬不接受报价,双方未达成修理协议,公司同意将车辆还原,但需要和文彬支付恢复事故状态所必要的安装费,和文彬拒绝支付该费用,导致已被拆解的事故车辆不能恢复到进厂状态。事后和文彬既不交纳安装费,也不同意修理,更不积极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拖延时日,造成公司损坏其委托修理车辆的假象,企图获得非法利益。修理协议未达成,事故车辆既不能恢复原状,也不能修理,更不能评估的责任在和文彬。3、根据和文彬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文彬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责任方是否已经赔偿了该车的价值,是个未知数。陕A×××××发生事故时根本未投保,在已经获得肇事责任人任晓彬赔偿后,企图通过串通上诉人骗保,在被拒绝后,制造了上诉人同意修理,并且又拆解了车辆,后又不修理的假象。4、陕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失去了车辆的使用价值,严格来说就是一堆废铜烂铁,上诉人按照双方的拆解协议拆解车辆后,更无使用价值,显然只能以废旧钢铁价论。原审判决以车辆价值酌情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和文彬原审的诉讼请求。和文彬辩称,其将车辆拖往德邦公司处修理,支付了500元前期费用,德邦公司既未阻止,也未明确表示不提供服务,而是收取了500元费用,作为车辆维修的委托方,当然有权索赔。2、德邦公司接受修理后,趁机将原车辆上能用、完好的两个车门拆下作为配件安在别的车上,是对自己财产的侵犯,经报警,也一直不予正面答复。同时,德邦公司将车辆停放在露天,致车辆锈迹斑斑,只剩一堆废铁,根本无法经重修达到使用可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车辆在德邦公司处一直未得到修理,就是德邦公司鼓动自己骗保,因为德邦公司对骗保存在着巨大的信心,所以对车辆不注意保管,造成损失扩大。4、该二手红旗车完好时的市场价远高于40000元,由于与出卖人的长期友谊,才以低价购得。自己多次要求“修不好,就不修了,把车还给我,我另找别的地方修”的情况下,德邦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未对车辆进行保管,造成损失扩大,完全是德邦公司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000元的赔偿已是最低限度的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和文彬在其驾驶的陕A×××××号红旗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送往德邦公司修理,双方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对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的价款未能协商一致,致该合同未成立,对此双方均无责任。但作为缔约一方的德邦公司应妥善保管并及时将车辆返还,而德邦公司非但没有如此,反而将车辆拆解后不及时恢复且置于露天停放,造成车辆毁损,不能返还,对此德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车辆的购买价格、购买时间及该车属事故车辆的具体实际,在已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该车进入修理厂时的价格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该车的市场价为2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德邦公司所称和文彬主体资格问题,虽然陕A×××××号车辆登记在吉永安名下,但作为该车辆的占有、使用人和承揽合同的缔约的另一方,在合同没有成立又不能取回车辆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赔偿,对其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故德邦公司所称和文彬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德邦公司所称,和文彬不交纳安装费,也不同意修理,且在其数次通知取车而拒不取回车辆的辩称,既无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佐证,又与车辆现仍无组装到一起且已锈蚀的情况相矛盾,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应维持,惟原审判决德邦公司赔偿车价款后,漏判送修车辆归德邦公司所有,德邦公司虽未对此提起上诉,对此亦应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100号判决。二、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陕AA10**号车价赔偿款后,该车辆归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安德邦汽车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国      强审判员 王      康      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