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孙×、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与孙×、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孙×,林×,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孙×。被告:林×。被告:黄××。原告许××为与被告孙×、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许××起诉称:被告孙×、林×因建筑工程需要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并由黄××提供担保。借到款后被告孙×、林×出具了借条,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借款后被告孙×、林×未还款,被告黄××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计算至2009年9月2日共130天为9550元);2、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债务(包括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由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林×、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2日,被告孙×、林×向原告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建筑工程需要,今向许××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归还日期2009年4月22日”。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许××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孙×、林×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林×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被告黄××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孙×、林×、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许××要求孙×、林×归还借款,并由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许××与被告孙×、林×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收取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许××有权主张利息。被告孙×、林×、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孙×、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止)。三、被告黄××对被告孙×、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4元(原告许××已预交3347元),由被告孙×、林×、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张 晓 红审判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