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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1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同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在建德市雾江职业中学读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共同生活时间不久,我发现被告嗜酒,且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又不安心务农,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04年开始,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我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外出打工,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综上,我与被告长期分居,且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2009)杭某某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结婚、生育儿子以及无共同财产等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原告家的上门女婿,结婚多年以来,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原告从2009年开始起诉离婚一方面是因为我生病了,她想抛开我,另一方面是原告在外面有人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儿子跟随我生活,原告要给我今后的生活提供保障。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系入赘,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4年7月22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从2008年起,原告与同村的村民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该关系持续至今,又因被告患病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郑某甲虽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婚后对被告的生活习惯虽有一定的意见,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确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与他人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对其不道德的行为予以指正,且被告对其行为也表示谅解,足见被告对原告尚有相当感情。被告患病期间,原告能在经济上协助,也说明原告对被告还是有夫妻情谊的。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