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和2007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租赁型号为14b、长度为4.5米的钢模44支;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租赁型号为18b、长度为4.5米的钢模30支,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租赁型号为12#,长度为4.5米的钢模44支。双方约定钢模的租费为每米每天0.2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租赁物损坏赔偿以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归还型号为14#b钢模36支,于2008年1月12日归还型号为14#b钢模8支,于2008年1月12日归还型号为18#b钢模2支,于2008年1月26日归还型号为18#b钢模20支,于2007年11月22日归还型号为12#钢模20支,于2007年12月3日归还型号为12#钢模23支。按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承租人租金每三十天结算一次,逾期不付,应双倍支付租金,而被告自租赁开始至今未付租金,因此被告应付租金总计为20287.80元。同时,被告至今仍有型号为18#b的钢模8支、12#钢模1支未归,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缺失应按5000元/吨赔偿,被告应当赔偿租赁物缺失损失4411.33元;上述各项总计为24699.1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并归还租赁物,但被告认欠不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某租赁费、租赁物缺失赔偿费等总计24699.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及被告提取租赁物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租赁的事实;证据3、重量计算表1份,证明租赁物缺失赔偿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和2007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二份,双方约定:钢模的租费为每米每天0.20元;承租人租金每三十天结算一次,逾期不付,应双倍支付租金;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如超期使用,需提前办理续订合同,否则自超期之日起加倍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租赁型号为14b、长度为4.5米的钢模44支,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租赁型号为18b、长度为4.5米的钢模30支,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租赁型号为12#,长度为4.5米的钢模44支。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归还型号为14#b钢模36支,于2008年1月12日归还型号为14#b钢模8支,于2008年1月12日归还型号为18#b钢模2支,于2008年1月26日归还型号为18#b钢模20支,于2007年11月22日归还型号为12#钢模20支,于2007年12月3日归还型号为12#钢模23支。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为10143.9元(其中2007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为5786.1元)。被告至今仍有型号为18#b的钢模8支、12#钢模1支未归还,折价4411.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4699.13元,其构成为租金10143.9元、逾期租金10143.9元、缺失损失4411.33元。租金10143.9元与缺失损失4411.3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对逾期租金10143.9元,原告的理由是合同约定“承租人租金每三十天结算一次,逾期不付,应双倍支付租金”,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然根据“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如超期使用,需提前办理续订合同,否则自超期之日起加倍收取租金”约定,只是超期后的租金加倍,故本院只支持逾期租金57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34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7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80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