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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某,深圳市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上诉人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娄某某申请的证人陈述娄某某月薪五千多元,工资系员工签名后打入存折,但娄某某并未提供银行存折证实其月薪为五千多元。娄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的工资条显示其该月应发工资为1383元,并写明了平时加班工资和周未加班工资的金额。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娄某某200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条,应发工资分别为:1460元、1202元、108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娄某某与深圳市普××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娄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00元/月,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娄某某申请的证人陈述娄某某月薪五千多元,工资系员工签名后打入存折,但娄某某并未提供银行存折证实其月薪为五千多元,娄某某上诉主张其月薪为五千多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娄某某以其月薪为5200元为由上诉主张对一审认定的200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以公司未完成经济指标、经营亏损为由,于2008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扣除娄某某工资780元无法律依据,属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娄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娄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的工资条显示其该月应发工资为1383元(写明了平时加班工资和周未加班工资的金额),低于深圳市普××有限公司提供的娄某某的该月的工资金额。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娄某某200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条,应发工资分别为:1460元、1202元、1080元,平均为1244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以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244元为基数计算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娄某某的工龄超过五年不足五年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842元(1244×5.5),娄某某上诉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42元;三、驳回上诉人娄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娄某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普××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