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谢某某。被告:罗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以开厂、办旅社及购买汽车等为名,多次提出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大额款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要求延期支付,为方便,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统一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谢某某人民币337000元,于2007年11月10日。还款期到后,被告东躲西藏,不肯面对原告,也未支付任何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7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37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财祥审 判 员 钟珍明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