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苏行审监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白国全与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苏行审监字第1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国全。申请再审人白国全诉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劳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劳社工不受(2005)06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白国全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常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白国全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国全申请再审称,其为武进区南夏墅镇供电所打工,受该所委派,在为南夏墅凤墅随车工具厂运电杆时,因供电所租用的工程车轴断裂,致其右脚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武进劳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决定,认定其为工伤,并由武进劳保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2月19日,白国全在为武进南夏墅凤墅随车工具厂运电杆时,因工程车车轴断裂致右脚受伤。嗣后,该厂向白国全支付了运费工资及医疗费用。白国全于2005年2月17日向武进劳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3月17日,武进劳保局作出了武劳社工不受(2005)06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白国全不是常州市武进农电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农电公司)职工,不符合工伤受理的条件。白国全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了武政行复决字(200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进劳保局的决定。白国全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系白国全与农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武进南夏墅用电站进行农网改造时,白国全曾在该电站做过工,做一天计一天工资。农网改造结束后,其已不再为农电公司做工。本案中,白国全事故伤害发生在其为南夏墅凤墅随车工具厂运电杆过程中,因工程车车轴断裂致右脚受伤。嗣后,该厂向白国全支付了运费工资及医疗费用。白国全提供的《民工安全协议》,其内容不涉及劳动关系的约定,该协议不能证明白国全与农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供电所考勤表》中载明考勤日期为2003年11月,该考勤表也不能证明2004年白国全受伤时与农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武进劳保局认定白国全与农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白国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国全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