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郑某与被告陈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陈甲、周某某在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周某某与被告陈甲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前期利息9000元,后期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甲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周某某、被告陈甲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本案实际上是周某某一人向原告借款,借款也由周某某一人所用,是周某某让我一起签个字,本人才签上名字的,此借款不应由本人归还。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郑某是不认识的。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是共同借款人,称不认识出借人不合乎情理。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周某某与被告陈甲共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周某某与被告陈甲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周某某与被告陈甲共同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约计算的利息之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放弃截止起诉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应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陈甲系共同借款人,周某某与陈甲对共同所借款项如何协商处置,并不影响原告向其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亦不能以此推卸还款之责,故被告以借款为周某某所用为由不愿承担还款责任之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