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项荣标与陈兴华、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荣标,陈兴华,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项荣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鹂、李有军。被告陈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和贵。原告项荣标诉被告陈兴华、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荣标的委托代理人蒋鹂,被告陈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荣标诉称:2006年,被告陈兴华向被告振华公司承包了丽水市润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1#、2#厂房(以下简称润丰厂房)的施工工程。后被告陈兴华又将润丰厂房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施工完毕。2007年7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兴华结算,润丰厂房的桩基工程共计工程款458055元,扣除杂项费用余454207.8元,已预支25万元,下欠原告204207.8元。结算后,被告陈兴华口头承诺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可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陈兴华在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兴华就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拖延支付,系违约行为;被告振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兴华个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兴华支付工程款20420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按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振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兴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只是项目部的副职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将该厂房发包给原告,没有义务支付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据我了解,程国芳是项目部的正负责人,谢广运是施工员,都是被告振达公司所派;原告在该项工程中实际收到的款项已经超过25万元。听被告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说,2007年7月6日后公司又向原告方支付了8万余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振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陈兴华尚欠原告工程款204207.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兴华认为该结算清单形式上是复写的,不属于法律上的证据,且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没有写清是何人欠原告项荣标工程款,结算清单上面的内容并非陈兴华所写,只有下面“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润丰工地陈兴华”几个字系陈兴华所写,且结算清单上面上写的结算人是谢广运(系该工程的施工员),并非陈兴华,故该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兴华提供的证据,该清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陈兴华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桩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桩基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振达公司,不是被告陈兴华,陈兴华只是工程代表;2、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在2007年7月6日结算后,2007年7月16日原告又从甲方处领3万元,说明原告不只领取了25万元,另一份结算清单记载着结算双方是谢广运和项荣标,却没有陈兴华的签名,可以说明该工程不是陈兴华转包的;3、工程款清单复印件1份,(清单上签名的裘和贵是被告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工程是被告振达公司发包给原告的,相关的工程款都是由振达公司直接支付给本案的原告,不是陈兴华支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被告振达公司的盖章确认,是陈兴华以个人名义签字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4月24日工程款清单是谢广运与原告经初步核算后出具的,2007年7月16日的结算清单是陈兴华所签字认可的,两份清单时间上有前后,应该以后一份为准,后一份有陈兴华的签字,因此能证明该工程是陈兴华包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清单原件上没有“2007年7月16日已领取过3万元”的字样,该字迹并非出自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清单上7月20日付的3万已包括在清单上的25万元中,并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28万元工程款,原告在25万元之外没有领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陈兴华签订的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其与原告提供的清单内容一致部分可以确认,但“2007.7.16从甲方处领3万元”的内容与清单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振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14日,原告项荣标与被告陈兴华签订桩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陈兴华将润丰厂房工程的人工挖桩分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款按实量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7年7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兴华结算,被告陈兴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8055元,扣除杂项费用及已支付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204207.8元,被告陈兴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陈兴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项荣标与被告陈兴华之间的合同虽因双方的资质问题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陈兴华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华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与被告陈兴华签订协议,其要求被告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兴华虽称其签订协议与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振达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振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项荣标工程余款20420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项荣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733元,由被告陈兴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