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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尤某某。被告: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被告郎某某在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郎某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借条两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郎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事实,借款时被告孙某某是不知情的。借条上载明3分利是不实的,是原告后某的。本案借款按每天30元计算支付,属高利借款。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郎某某当庭进行质证后无异议,但对借条中所载明的3分利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后某的。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借条上载明的3分利是原告后某的,其现有证据不足。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1日被告郎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40000元,被告郎某某于借款当日分别立有借条,内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郎某某向原告尤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放弃借款利息,应予以准许。被告郎某某称本案系高利借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某、孙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