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成玺与郭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玺,郭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967号原告周成玺。委托代理人李化刚,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号。代表人马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喜、张发扬,江苏徐州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玺与被告郭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郭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10时许,郭永驾驶苏CXXX**轿车沿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启阳路佳兴门窗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在道路左侧其车辆前部与对行的原告周成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周成玺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郭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郭永驾驶的苏CXXX**号轿车按规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郭永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000元。被告郭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按照法定限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郭永驾驶苏CXXX**轿车沿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启阳路佳兴门窗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在道路左侧其车辆前部与对行的原告周成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周成玺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永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周成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郭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成玺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周成玺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6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支出住院费35214.32元、门诊费1397.18元、病案复印费30元;住院期间由周海涛护理。2009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周成玺的损伤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可以认定;2.周成玺的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程度,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结合其损伤程度,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00日;4.建议适时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此类手术的常规费用约6000元左右(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38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照片费13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另主张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68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70元。另查明,被告郭永驾驶的苏CX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永为原告周成玺垫付住院费用25000元、门诊费1114.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成玺与被告郭永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被告郭永同意再赔偿原告周成玺损失10000元(从郭永于2009年10月26日缴纳的提车押金中扣除);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周成玺负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郭永驾驶苏CXXX**轿车与对行的原告周成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成玺受伤并两车损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郭永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共计36611.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酌情认定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得误工费为1345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周海涛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为2903.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已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系必然发生并确定了具体费用数额,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误工费13450.5元、护理费2903.5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3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认证费130元、邮寄费70元,共计6295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成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8654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郭永赔偿,因原告周成玺与被告郭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意见,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成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8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周成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