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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执民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黄执民字第52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倪锦祥,该××负责人。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判决确定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应返还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保密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9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发电机及配件、原材料等,已变卖执行款32万元,另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浙J×××××、浙J×××××、浙J×××××、浙J×××××、浙J×××××共六辆汽车的过户等手续,部分下落不明,现一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台黄执民字第52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