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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淑媛与杭州奥克伍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媛,杭州奥克伍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4号原告:彭淑媛。被告:杭州奥克伍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初祥。委托代理人:林少芳。委托代理人:杨威。原告彭淑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奥克伍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芳、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证据可以看出:从9月21日-10月12日的22天,原告只休息了国庆节3天和10月9日共计4天,原告工作了18天,减去签有加班单的3天,还有15天,加上国庆节3天和扣除的缺勤天数6天就是24天,若再加上被告补给原告的2天双休日共计26天,10月份工资应当按照26个工作日计算。但是被告将国庆节3天和中秋节1天全部剔出,理由是国庆节原告休息,中秋节给予了3倍加班费,这样就变成14天,加上欠原告的2天本休共计16天,这是错误的算法。原告在试用期第二个月就独立工作,以后就跟老员工一样。至于过失单是有原因的,即使是过失,用人单位可以对违纪或违章的劳动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劳动者改正错误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多扣的工作餐费2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8月24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9月21日-10月12日共上班18天应给予原告双休日2天和10月10日-12日3天应给予1.2天的休息的工资,合计加班费717.6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系2009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职位为客房服务员。劳动合同期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试用期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因原告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及岗位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试用期的过失行为为:1.房间门未关就离开(这样容易导致房间内物品被窃);2.客房内厨房水龙头未关就去其他楼层(这样不仅浪费能源,也会导致水漫至地板上,后果不堪设想);3.将1107退房换下来的脏布全部仍在走廊过道上(这样不仅会导致酒店物品丢失,也严重影响客人对酒店的评价)。原告试用期评估得分为48分,根据公司要求:低于51分即不能通过试用,尤其是在岗位知识、工作数量及质量上远远达不到公司要求。被告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因未能通过试用期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处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二、关于原告提及的两天加班工作餐费24元,其未在离职结算时提及,根据公司要求,加班用餐需使用部门加班餐卡,而原告本人却使用自己的餐卡,此事经公司人力资源部与部门核实,确有此事,故同意在核清事实基础上补足餐费。三、被告单位的工资结算周期为本月的20日至次月的21日。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结算期为9月21日至10月12日(最后工作日),其双休日为每周四、五。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9.21-10.12期间实际工作日为18天”,被告做以下解释:根据员工考勤记录,18天的实际工作日包括14个普通出勤日及4个加班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8日为本休加班,10月6日为法定假日加班),被告当月支付原告16个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包括14个普通出勤日,外加10月1日、10月2日本休补发2天工资,共16天,根据被告的工资单了计算出,原告的全额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1500/21.75=68.97元,当月工资为16×68.97=1103.45元,其缺勤工资为396.55元。而9月24日、9月25日、10月8日三天加班连同8月24日的加班共四天本休加班,在“加班工资”一栏以日工资支付给原告,而10月6日给予其3倍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共计:7×68.97=482.79元。根据公司的加班政策,法定假日加班给予3倍工资,本休加班在3个月内进行调休,无法调休的加班在三个月后按照工作日1.5倍及本休日2倍计发加班工资,而员工在离职时仍有加班未调休,则最后工作日往后递延。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综上,原告要求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及加班费717.6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用于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4.工资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5.试用期评估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能力胜任工作;6.员工过失行为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克扣员工工资;7.岗位职责1份,用于证明原告完全遵守公司规定;8.加班申请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加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员工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员工试用期是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符合法律规定;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发出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4.工资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和工资;5.试用期评估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评估未达到公司的评估要求,在试用期内被认为未达到岗位要求,考核不合格;6.员工过失行为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有违反其基本岗位职责的一些事实的发生;7.岗位职责1份,用于证明作为客房服务员应该达到的岗位基本要求和基本职责;8.加班申请单4张,用于证明原告加班获得被告认可,共加班4天;9.加班政策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加班规定;10.消防知识培训签到表1份,用于证明相关的规章制度已经告知原告;11.考勤记录5页,用于证明员工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12日的出勤记录,原告是做5休2,原告正常出勤14天,9月24日、9月25日、10月8日进行了双休日的加班,10月6日进行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其他都是正常的休息和加班。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试用期自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原告工作岗位为客房服务员;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500元;《员工手册》、《岗位职责描述》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的工作表现未能达到客房部服务员的岗位要求,未能通过试用期评估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从2009年10月13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其中工资为1103.45元(全额工资1500元-缺勤工资396.55元),加班费482.76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24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作餐费2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因工作过失被口头警告,过失行为为:1.房间门未关就离开;2.客房内厨房水龙头未关去其他楼层;3.将1107退房换下来的脏布全部仍在走廊过道上。2009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对原告进行书面试用期评估,评估得分为48分,根据被告单位要求:低于51分即不能通过试用。此评估表经原告、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签名。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加班时间应为:2009年8月24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6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2日,其中10月6日是法定节假日,8月24日当日工资已发,尚欠发一倍加班工资。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告的所说计算其加班时间,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作餐费2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内部制定的《岗位职责》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该《岗位职责》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员工具有约束力,故该《岗位职责》可视为被告单位的录用条件。原告在试用期内存在工作过失,且未能通过被告单位对其试用期工作表现的各项评估的合格标准,故被告以原告未能通过试用期评估为由,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工作餐费,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期间,上班时间正常上班天数为13天,可领取的工资应为936.13元(13天×1500/20.83),被告已支付该部分工资1103.45元,已经超额支付,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本休息日加班天数是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是1天,加上8月24日原告本休息日加班欠发的一倍加班费,原告可以领取的加班费共计999.02元(5天×1500/20.83×2+1天×1500/20.83+1天×1500/21.75×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482.76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51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奥克伍德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彭淑媛尚欠的加班工资516.26元、工作餐费24元,合计540.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彭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奥克伍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