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宋红余、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红余,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晓航。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瑶杰。上诉人宋红余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红余上诉称,宋红余起诉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红余起诉错误;宋红余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双方认可的宋红余完成的工程量凭据起诉,一审法院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宋红余工程款。一审以宋红余未提供总工程量和总工程款的证据,又未申请对工程量的审计为由,裁定驳回宋红余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期间,法院要求上诉人宋红余提供证实双方已就宋红余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单价进行了结算的相关依据,但宋红余未能提供,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红余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期间,宋红余起诉要求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程款165000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关于木工班内部份职工索要误工费及单价的补充协议、宋红余完成工程量部位单据等证据。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只对“宋红余完成工程量部位”单据表示有异议,认为宁红余没有全部完成工程量,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法院询问宋红余是否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宁红余不表态;法院询问宋红余是否对工程价格进行审计,宁红余表示不要审计。本院认为,宋红余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宋红余起诉要求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程款,其诉权存在。至于宋红余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红余起诉,剥夺宋红余的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待进一步核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