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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6月6日,由被告补写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8月底之前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一次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之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6月6日以被告张某某署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之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合理部分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不足,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