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冯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冯琴,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文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辆将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损失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内医疗费”)2911.52元、“医保外医疗费”5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68元、误工费1917元、车辆损失费507元、车辆施救费68元、交通费44元,合计6683.71元。被告张涛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涛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7份、门诊挂号发票3份、门诊病历1本、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等证据所证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误工27日,要求按每日71元计算误工费1917元,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只需要误工15日。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证明书,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4日,加原告住院8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涛主张上述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3日18时,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3日18时至2010年10月3时18时。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对被告张涛主张的保险期限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可能发生在2009年10月3日18时前,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0日3日18时,并经与公安机关核实,认定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张涛自己同意赔偿原告医保外医疗费507.65元、车辆施救费68元,合计575.65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损失医保内医疗费29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68元、误工费1917元、车辆损失费507元、交通费44元,合计6108.06元,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涛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张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683.71元,返还给被告张涛赔偿款1424.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不当。一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刚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生效起始时间即2009年10月3日18时整。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时间应当是交警到达现场后处理事故时所写。而交通事故发生应当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之前,也就是2009年10月3日18时前,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上诉人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对该案交通事故处理相关的案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出示或宣读相关事故案卷所载内容,并未充分查明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冯琴人民币6108.06元。被上诉人冯琴答辩称:我提交起诉状的时候告的只是张涛,没有把保险公司告在里面,后来是张涛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所以才追加保险公司的。我无需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另外要求法院尽快判决。被上诉人张涛答辩称: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实际上是已经超过了6点,有6点多了,而交警说6点,那我也予以了认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是2009年10月3日18时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结合本案,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事故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18时00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0日3日18时,并经与公安机关核实,认定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