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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经预谋,在本市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药口腔科,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金某乙的病历卡及市民卡。随后,被告人黄某伙同邹似春(另案处理)先后前往杭州华东大药房康佳店及武林药店国都店,谎称自己系为亲属配药,在骗取营业员信任后,通过被害人金某乙的病历卡及市民卡从上述药店配取共计价值人民币2480.2元的药品,后转卖套现。其中,从被害人金某乙的市民卡中消费人民币2016.56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用调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病历卡及医保卡。随后,被告人黄某伙同邹似春分别前往杭州华东大药房康佳店、武林药店国都店、布衣大药房凤起店、中联大药房、九洲大药房庆春店及杭州特嘉药房,采用上述手段,通过被害人陈某甲的病历卡及医保卡从上述药店配取共计价值人民币5091.1元的药品,并转卖套现。其中,从被害人陈某甲的医保卡中消费人民币4139.47元。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邹似春经预谋,在本市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口腔科,由黄某窃得被害人宋某的病历卡及市民卡,后被告人黄某伙同邹似春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通过被害人宋某的病历卡及市民卡配取价值共计人民币1107.6元的药品,并转卖套现。其中,从被害人宋某的市民卡中消费人民币869.61元。当日中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邹似春在九洲大药房企图利用被害人宋某的病历卡及市民卡再次配药时,被药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二人被药店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共同抓获。另经审理查明,金某乙、陈某甲、宋某的病历卡、医保卡、市民卡被盗之前,其医保个人账户的金额均已用完,市民卡、医保卡中的消费系由市级医保基金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乙、陈某甲、宋某、王某、丁某、范某、陆某、秦某、姚某、吴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医保卡消费记录、交易凭证及市级医保费用结算清单、医保卡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保基金损失情况说明、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向被害单位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