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5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长兴雉城轻纺城3幢5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对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购房款48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期为一个月。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购房款,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于长兴县雉城镇轻纺城3幢5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了房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2、欠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房款5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轻纺城3幢5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980000元,于2008年5月5日前支付480000元,2008年6月5日前支付50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房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购房款480000元后,余款500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购房款500000元,承诺还款期为一个月。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房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且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违约金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鲍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违约金98000元,合计2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