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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褚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90号原告:龚某。被告:褚某甲。原告龚某与被告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乙,2008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探望一次。此后,被告家人在原告探望儿子过程中以各种理由刁难。此外,被告患有乙肝,小三阳,不能与孩子保持长期的近距离接触,且又在外地工作,无暇顾及到孩子;被告家中还有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弟弟。因此,孩子所处环境非常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原告已购买住房一套,经济上、工作时间上均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被告褚某甲辩称,原告在离婚后一直拖欠抚养费,并借故在小区里当众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及家人身体一直健康。被告弟弟天性善良,在达敏小学受过七年教育,有自理能力,与孩子相处良好。被告目前在杭州一家浙江省二十强的大型房产公司中担任部门经理,负责集团杭州地区项目的采购和成本预算工作,能为孩子以后的教育和成长创造更多的机会、更好的条件。被告父母与孩子一起生活,对孩子非常照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的事实。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的事实。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18天值班一次,具有抚养孩子时间,有良好的抚养条件。子女统筹医保票据1张,证明婚生儿子的医保是做在原告单位的事实。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褚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照片1张,证明婚生儿子跟其祖母感情深厚的事实。结业证书1张,宁波康复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的弟弟具有一定的学习某某已经身体健康的事实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平均月收入为9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乙,2008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褚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被告在外工作期间,由其父母负责照料褚某乙生活,于法并无不当。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被告及其父母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被告弟弟及其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文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