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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琼、文某1等与周成军、王炳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文某1,孙秀兰,吴志本,戴从英,周成军,王炳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吴琼。原告:文某1。法定代理人:吴琼(系原告文某1母亲)。原告:孙秀兰。原告:吴志本。原告:戴从英。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军。被告:王炳星。委托代理人:郑超,山东省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创业园创意大厦(金宇路54号)。代表人:孟春雷,经理。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吴志本、戴从英诉被告周成军、王炳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1月2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267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炳星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E4**挂重型普通挂车予以查封。2010年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日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周成军、被告王炳星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王炳星系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E4**挂重型普通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周成军系肇事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2009年10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周成军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E4**挂重型普通挂车),沿慈溪经济开发区滨海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兴慈三路叉口处时,与沿兴慈三路自北往南由文某2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某2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成军驾车驶离现场。2009年10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2222009A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文某2负次要责任。文某2的死亡,对五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至今,被告周成军、王炳星未赔付分文。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81269元,在两个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的80%由被告周成军赔偿;2.被告王炳星对被告周成军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和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成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现在正服刑,没有履行能力。被告王炳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周成军是被告王炳星雇佣的驾驶员,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份额之外,只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赔偿证据,被告王炳星愿以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周成军和死者文某2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2.火化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死者文某2于2009年10月9日火化;3.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和原告吴琼、文某1的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五原告的主体适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吴琼与死者文某2系夫妻关系;6.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孙秀兰系死者文某2的母亲,死者文某2的父亲已因病早逝,原告孙秀兰共生育两子,现原告孙秀兰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王炳星在庭审中提交了慈溪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天气情况为中雨到大雨,被告周成军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未知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非逃逸行为。被告周成军、保险公司未举证。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8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炳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认为应由被告周成军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主体和对象有异议,认为死者文某2的岳父、岳母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村、镇出具的证明不属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合法证据;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而户口薄形成在2009年10月12日,晚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该户口薄不能证明死者文某2与原告文某1、吴琼、孙秀兰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结婚证中的“闻家兵”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文某2的姓名不同,身份证号码也与交警认定的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家庭成员关系的确定和有关情况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周成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炳星相一致。原告和被告周成军对被告王炳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周成军、王炳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周成军、王炳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死者文某2已被火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生育有两个女儿,若原告吴志本、戴从英年老需要子女赡养,应由其两个女儿行使赡养义务。而死者文某2系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的女婿,不属于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的赡养义务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中关于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由死者文某2赡养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镇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中的其余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婚证中的“闻家兵”姓名的写法虽与死者文某2不同,结婚证中的身份证号码也与文某2的不一致,但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户口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关联,能够证明结婚证中的“闻家兵”即为死者文某2,也能够证明原告和死者文某2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户口薄、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王炳星提交的气象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857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6时50分许(天气:雨),被告周成军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鲁HE4**挂重型普通挂车),沿本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滨海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兴慈三路叉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沿兴慈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文某2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成军因不知已发生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同月6日,被告周成军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3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周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文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30日,本院以被告周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吴琼系死者文某2(结婚证中写为“闻家兵”)的妻子,原告文某1(2000年1月4日出生)系死者文某2的儿子,原告孙秀兰(1950年10月23日出生)系死者文某2的母亲,原告吴志本、戴从英分别系死者文某2的岳父和岳母。原告孙秀兰共生育两子,分别为文家成和文某2。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生育有两个女儿,原告吴琼系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的女儿之一。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E4**挂重型普通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炳星,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周成军系被告王炳星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成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对被告王炳星的车辆予以财产保全,原告吴琼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为8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生育有两个女儿,根据法律规定,若原告吴志本、戴从英年老需要子女赡养,应由其两个女儿行使赡养义务,而死者文某2系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的女婿,不属于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的赡养义务人,故对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为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成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周成军应对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炳星系被告周成军的雇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成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对于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炳星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周成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周成军应与被告王炳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9000元,符合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的丧葬费应为14389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为1200元(60元×4人×5天)。死者文某2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文某1、母亲孙秀兰共两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文某1尚需被扶养9年(另一扶养人为原告吴琼),原告孙秀兰尚需被扶养20年(另一扶养人为其长子文家成),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死者文某2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文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83元,原告孙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40元。原告吴琼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吴琼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吴琼有权要求赔偿。因被告周成军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死亡赔偿金2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炳星赔偿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9000元、丧葬费1438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原告文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283元、原告孙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0元、原告吴琼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59432元中的70%计111602.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成军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志本、戴从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8元,由原告吴琼、文某1、孙秀兰、吴志本、戴从英共同负担1770元、被告王炳星负担20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审 判 员  鲁裕泉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茅 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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