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3日,原告许某某开办的龙海市九湖华和胶合板厂(驻杭办事处)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龙海市九湖华和胶合板厂(驻杭办事处)向被告供应某某用模板若干;双方对模板的规格、单价、交货地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同时约定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龙海市九湖华和胶合板厂(驻杭办事处)依被告的电话通知及时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货后却未按时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9687元。另,被告公司原名为“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变更名称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9687元、违约金人民币55113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09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据结算单,被告尚欠货款应为人民币124200元,结算单之后的其他货物款项已结清。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1份,拟证明2008年5月6日至6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被告尚欠货物人民币124200元的事实。3、供货清单3份,拟证明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人民币998740元。4、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3日,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海市九湖华和胶合板厂驻杭州办事处签订模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龙海市九湖华和胶合板厂驻杭州办事处向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水某社区农转居公寓一期工地供应模板,单价为人民币53.50元;从第一车送货日起31日内支付已送货物货款的60%,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总余额的60%,全部余额应在2009年4月底前付清;若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应按总欠款额千分之一每日向龙海市九湖华和胶合板厂驻杭州办事处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验收标准、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海市九湖华和胶合板厂驻杭州办事处依约向水某社区农转居公寓一期工地供应模板。2008年7月11日,双方结算自2008年5月6日至6月23日原告共供应模板580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10500元,被告已支付60%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124200元。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11月21日,原告又供应模板18669张,价值人民币99874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75487元未付。另查明,2008年2月21日,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虽因被告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但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发生业务的往来货款已结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自认该期间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75487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199687元。二、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5113元(2010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1元,由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