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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与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下健二。委托代理人:刘昕。上诉人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谷斯日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谷斯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上诉人林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林谷斯公司与大创公司以订单形式确立围巾、手套买卖合同关系,共签订订单16份,订单载明:林谷斯公司从大创公司订购围巾、手套总价值366707美元(含运费),大创公司则必须分别于同年8月10日、20日、30日前装船发货。此后,大创公司工作人员发传真至林谷斯公司,提供了英国提姆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姆斯公司)的地址、开户行、银行帐号等信息,要求林谷斯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提姆斯公司。2008年5月7日,提姆斯公司出具了一份凭证,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与16份订单一致。自2008年5月19日至11月5日,林谷斯公司依照大创公司之指示,分四次将299128.77美元汇入大创公司指定帐户,大创公司从同年9月至11月份陆续发货,共发货价值为231545.66美元;庭审中,大创公司确认其向林谷斯公司发出了价值达150余万元的货物,此后,大创公司不再发货给林谷斯公司。另查明,大创公司现在的实际负责人为戚怡芸;又依现有证据查明,提姆斯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住所地为伦敦约翰伍德街马戏团路16-18号8525室。至林谷斯公司起诉时,合同期限已过,双方确认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林谷斯公司认为其向大创公司多支付货款67578.11美元(依照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3折算人民币为461558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创公司返还林谷斯公司货款人民币461558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22431元(庭审中,林谷斯公司明确是按金融机构的基准利率,从2008年10月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谷斯公司为日本国的注册企业,大创公司为中国注册企业,林谷斯公司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且该院作为大创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院认为林谷斯公司与大创公司对于发生围巾与手套的买卖业务关系以及在2008年4月份双方以订单形式订立了价值为366707美元(含运费)的围巾、手套买卖业务及大创公司发出货物的价值等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主要的争议是林谷斯公司是否向大创公司支付了货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应认定林谷斯公司汇入提姆斯公司的299128.77美元是支付大创公司的货款,理由为:1、在双方确认买卖合同的数量、价款、货期后,大创公司工作人员以传真方式向林谷斯公司发送了一份指令,要求林谷斯公司将款项汇入提姆斯公司,该指令得到了大创公司实际负责人戚怡芸的确认,故应认定林谷斯公司主张的付款行为是在大创公司的指令下作出的。2、庭审中,虽然大创公司否认其与提姆斯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联,但在其发给林谷斯公司的指令函中明确载明了有关提姆斯公司的具体情况,据此,可认定大创公司与提姆斯公司存在关联。3、从林谷斯公司提供的其汇款给提姆斯公司的相关银行凭证来看,其付款行为与大创公司的付款指令并无二致。4、大创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林谷斯公司支付的货款,如果大创公司的这一主张成立,那么就很难解释其在未收到林谷斯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情况下,却又积极履行交货义务,其已交货数量占合同约定数量近65%,据此,可认定林谷斯公司从2008年5月开始的付款行为是得到了大创公司认可,否则大创公司不可能向林谷斯公司交付价值巨大的货物,也不可能不向林谷斯公司主张货款。5、在庭审中,林谷斯公司陈述的大创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价值是以美元计算,大创公司陈述是以人民币计算的,两者由于汇率差的原因会导致一定的差异,但双方所陈述的金额经换算,可认定双方对收、发货物的数量与金额的事实陈述一致。据上,应认定大创公司收到了林谷斯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大创公司交货不足,应当承担向林谷斯公司返还多收取部分的货款,大创公司对林谷斯公司主张的美元与人民币按汇率1∶6.83计算没有异议,林谷斯公司要求大创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6155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林谷斯公司要求大创公司赔偿违约损失请求,林谷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损失的计算是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该请求实际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从林谷斯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对林谷斯公司该项请求中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订单履行期限已超过将近一年,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判决:一、大创公司返还林谷斯公司货款人民币46155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由大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谷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大创公司负担。大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林谷斯公司依照大创公司业务员之指示分两次将该批订单货款汇入大创公司指定帐户与事实不符。关于林谷斯公司一审提供的“大创公司业务员要求付款至提姆斯公司帐户的指示及提姆斯公司出具的凭证”,该证据形式上系复印件,从内容上看,既没有大创公司的签名也没有提及与本案交易有关的任何情况,林谷斯公司举证不充分。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戚怡芸所作调查笔录,戚怡芸在该调查笔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指令付款单及快递单是大创公司工作人员所发”,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不能令人服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林谷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林谷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林谷斯公司是否按照双方的订单约定向大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林谷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即提姆斯公司的传真件中的内容与16份合同订单的货名、数量、金额相一致。林谷斯公司和大创服饰公司的合同订单均系通过传真确认,故包括发票等在内的单据均系传真件,既符合国际交易的习惯作法也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林谷斯公司已按大创公司的指令付出了四笔款项,大创公司应当返还多余的货款并作相应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大创服饰公司是否指示林谷斯公司将货款支付至提姆斯公司帐户。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林谷斯公司一审证据的形式要件。林谷斯公司一审提交大创公司业务员要求其付款至提姆斯公司帐户的指示及提姆斯公司出具的凭证。林谷斯公司称该2份证据系大创公司在河北省衡水市的兔毛基地传真发往林谷斯公司。经审理查明,该2份证据形式上均系传真件,第一份传真上有打印的提姆斯公司地址、电话、开户行、银行帐号等内容,右上角还书写“to:田井小姐、from:大创/沈”,第二份传真系提姆斯公司出具的凭证,凭证中有货物名称、金额。该2份传真件显示的传真号码0318-8326566与大创公司已确认的合同订单传真件显示的传真号码0318-8326566一致,大创公司虽否认2份传真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反驳林谷斯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2份传真件系在中国境内形成,又经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林谷斯公司一审证据的证明力。上述2份传真证据第一份载明提姆斯公司的地址、电话、开户行、银行帐号等内容,右上角写有“to:田井小姐、from:大创/沈”,结合第二份提姆斯公司出具的凭证,凭证中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与涉案合同订单的货物名称、金额一致,再结合大创公司业务员戚怡芸对林谷斯公司汇款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大创公司指示林谷斯公司将货款支付至提姆斯公司帐户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依职权又对戚怡芸作了调查,戚怡芸明确表示上述传真件系“我单位小沈发的”,此调查笔录和第一份传真件右上角书写的“to:田井小姐、from:大创/沈”可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林谷斯公司与大创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林谷斯公司依约已将货款支付至大创公司指示的提姆斯公司帐户,其要求大创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有事实依据。大创公司关于林谷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原审法院依据调查笔录认定的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上诉人嘉兴大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