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海宁××××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海宁××××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海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家居广场建材××区××楼××号。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蒋某某、海宁××××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海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称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海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飞宇公司驾驶员蒋某某驾驶被告飞宇公司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损失各项费用255884.95元。现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额由被告飞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17905.50元。被告飞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假肢费用有异议。被告安××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证明是司法鉴定之后开具的,不予认可。假肢装配费用过高,医疗费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桐公交认字(2009)第01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被告飞宇公司驾驶员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交警认定事实。二、登记为被告飞宇公司的浙f×××××号车辆的行驶证、蒋某某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主、驾驶员身份、车辆保险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的事实。三、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及清单5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去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用17905.50元的事实。四、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及需营养费1000元的事实。五、嘉联司某所(2009)临鉴字f585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每天2人计算,出院后按每天1人计算,以及需行右下肢假肢安装,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可参照假肢安装机构的证明,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六、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证明一份,以证明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76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康复时间一般需20天左右,住宿床位费30元/每人/每天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粘贴2页,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飞宇公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飞宇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安××支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飞宇公司无异议,被告安××支公司对原告治疗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是在鉴定后开具的,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右小腿出血多,毁损严重,急诊行右小腿截肢术,就诊医院出具原告1000元的营养补助费的证明,符合情理,被告安××支公司之质证意见既无实际意义且也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飞宇公司无异议,被告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将根据相关规定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两被告均认为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开具的假肢单价过高,本院认为,该中心根据原告伤情需要,配以单价为27600元的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两被告认为价格过高,缺乏理由和依据且两被告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假肢的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可参照假肢安装机构的证明,并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对己辩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飞宇公司驾驶员蒋某某驾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支公司的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海宁驶往湖州,沿事发段湖盐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湖盐线37k+100m桐乡市乌镇民兴加油站路口,与自左往右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的原告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徐甲在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905.5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按每天2人计算,出院后按每天1人计算,并需行右下肢假肢安装。又经浙江省假肢研究康某某心证明,安装普通适用性之骨骼式小腿假肢,单价为276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修理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康复时间一般需要20天,住宿床位费为30元/每人/每天。本起事故经桐乡市公交认字(2009)第01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飞宇公司的驾驶员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徐甲系农业家庭户,治疗期间已收被告飞宇公司交付的医疗费17905.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飞宇公司驾驶员蒋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而造成原告徐甲受伤。被告飞宇公司的保险人安××支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飞宇公司驾驶员蒋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由飞宇公司驾驶员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蒋某某系被告飞宇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被告飞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飞宇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徐甲出生于1944年10月,因事故受伤后,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故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按照15年计算,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有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和假肢配置证明,被告安××支公司要求先计算一次,以后待时机发生后再作赔偿,缺乏理由和依据。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飞宇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安××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且该赔偿项目也被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本案原告因本起事故右下肢构成六级伤残且被截肢,对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两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79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6634.45元(21816元/年÷365天×21天×2人)+(21816元/年÷365天×69天×1人)、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435元(9258元×15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装配费103500元(27600元÷4年×15年)、维修费20700元(27600元/单价×5%×15年)、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700元,合计247604.95元。由被告安××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浙f×××××号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127604.95元,由被告飞宇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被告飞宇公司已交付原告的费用17905.5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47604.9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余额127604.95元,由被告海宁××××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付17905.50元,尚应支付10969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飞宇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徐甲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玉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