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8日和11月18日各归还20000元,合计4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0月1日以被告吴某某署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之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6万元尚欠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自认的已归还4万元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自2009年11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