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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于四川省安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蔡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之子蔡成(已判刑)在位于本区骆驼街道敬德村林周的台球摊旁因琐事与曾某及其侄子郭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后蔡成自感吃亏,返回家中取了水果刀1把欲行报复。被告人蔡某怕儿子吃亏,伙同蔡成至该台球摊共同殴打曾某,并持水果刀将曾某的左腋下部划伤、左腰部捅伤,致曾某腹腔穿透伤(左肾破裂、空肠多处破裂、肠系膜血管破出血)行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案发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余某、邬某、郭某、杨某、汪某的证言;同案犯蔡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