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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原告曾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钱某乙、钱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并不融洽,被告为人懒惰,不为家庭生计操劳,彼此之间矛盾随时间推移不断加深,原告于2008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钱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钱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为人懒惰,不为家庭生计操劳,彼此之间矛盾随时间推移不断加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现双方出现一些矛盾是因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从抚养好孩子的角度出发,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因在外打工需要租房居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杭垓镇缫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家庭因婚生子钱某丙患先天性心脏病致家庭经济困难;2.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子女尽了主要抚养义务;3.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能互相谅解、沟通所致,而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明目的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3,恰恰能够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因长时间缺乏沟通而出现矛盾,双方间没有沟通可能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2008年4月租房的事实,该单一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分居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围绕该证据提出夫妻感情有无破裂的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二子,取名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乙现就读杭垓中学初三年级,钱某丙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一直在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孩子出生,家务事增多,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产生矛盾,逐步导致夫妻关系冷淡;近月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今后如能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