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2.6万元,约定至2008年2月25日归还,逾期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7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计总借款47.6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2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42.6万元,约定于2008年2月25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7年7月28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借条47.6万元被告不认可,事实是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6.4万元和200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计实际借款31.4万元,其余金额原告所称为利息。该借条出具是在被告多次受到原告的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被告为保护自身及家庭成员生命安全,才被迫出具42.6万元这一借条。在42.6万元这一借条中关于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是由原告提供的固定格式,被告无法更改,被告不认可。不存在违约金一事。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提供恐吓字条三份,其内容为“无标题俞某某欠钱不还是无赖”被告陈述在2009年时张贴在地上一张、门上一张、门口一张,以证明原告利用社会人员向我来威胁恐吓催讨。二、手机短信三条,第一条手机号码137××××****,短信时间2009年7月9日9时17分,其内容为“你个畜牲他妈的给你脸不要脸啊接个电话会死人啊”。第二条手机号码150××××****9,短信时间2009年6月11日19时05分,其内容为“你是欠钱的要搞清楚,欠条都在我怎还还要你同意和我谈,难道你不同意和我谈钱就不跟收了吗?”第三条手机号码150××××****,短信时间2009年7月1日13时18分,其内容为“你不在啊!今天我给你个面子下午最好找个时间出来和我老板谈一下,要不然明天会很多人来找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提出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手印是其所盖,但提出5万元的借条是后来补起来的,2007年7月25日的借条是在恐吓情况下写的,实际只借了31.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承认名字是其所签,手印是其所盖,虽提出实际只借了31.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表示原告没有叫社会上人员去威胁恐吓被告,去贴,从纸上写的内容来看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性质,也是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一种形式。经本院审查,被告陈述该纸条是2009年所贴,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2007年7月16日,不能证明是在受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被迫出具该借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提出从短信的内容来看,这三个手机号码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来没有发过这种短信,从短信的内容来看,与本案及原告都没有关联性,这个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所称没有向原告借相应款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是在受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被迫出具该借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俞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由俞某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叶某某借人民币42.6万元。借期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2月25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俞某某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7年7月28日,被告俞某某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只借款31.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47.6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虽提出只借款31.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是在受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被迫出具该借条,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首先,该证据中纸条是在2009年张贴、短信是在2009年所发,而借条出具是在2007年7月25日,故在出具借条时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形,其次,从证据的内容看,也不存在威胁、恐吓的语言,对其辨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俞某某在借款时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还借款47.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47.6万元,对其中的借款4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周坚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