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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与朱某戊、朱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保。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滨。原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委托代理人:刘汝庚。被告:朱某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与被告朱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朱某丁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又依法追加朱某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保、肖滨,原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起诉称:原告朱某甲、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朱某戊系亲姐弟妹关系,坐落于杭州市凤凰山脚路145号砖木结构住宅楼房一幢,是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与父母亲朱渭银、徐有娣经共同协商,拆除简易竹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并于1982年8、9月间共同出资出力擅自搭建的(占地面积51.21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住宅楼房,该楼房属于上述七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朱渭银明知该房屋是共同共有,却隐瞒其他所有人,擅自申请登记,并擅自处分转让,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朱某戊,被告朱某戊明知该房屋是共同共有,却与朱渭银串通并隐瞒其他共有人,擅自受赠该房屋。因此,朱渭银的赠与行为,被告朱某戊的受赠行为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徐有娣于1987年6月1日病故,朱渭银于1999年6月4日病故,二人均未留下遗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徐有娣、朱渭银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徐有娣在该房屋中属于其遗产部分有均等的继承权及均等的继承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对朱渭银在该房屋中属于其遗产部分有均等的继承权及均等的共有份额。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有法定继承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为朱渭银、徐有娣、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七人共同共有;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朱渭银的赠与行为、被告朱某戊的受赠行为均无效;3、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朱渭银六人对徐有娣在该房屋中属于其遗产部分,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对朱渭银在该房屋中属于其遗产部分有均等的继承权及均等的共有份额;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丁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朱某戊辩称:1、翻修的房屋根本没有共同共有关系基础。父母朱渭银、徐有娣翻修房屋,子女出力相助乃天经地义、人之常情之事,而原告将此种帮助行为视为对取得房屋产权的投入,实在是牵强附会。原告认为共同共有,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与事实不符。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是父亲朱渭银于1979年底向潘阿龙购买所得,1982年,父亲朱渭银、母亲徐有娣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建成二层楼房,翻修房屋时,朱某戊、朱某甲、朱某丁均已独立成家,朱某乙,朱某丙还没成家。1988年10月,在接到江干区地籍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土地通知单后,于1993年6月8日由朱渭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人是朱渭银。当时翻修房屋时,被告朱某戊是当事人之一,房屋翻建中并没有拿出钱,只是帮父母买过材料,钱是父母的,父母在购建房时从未要求子女出资;2、1993年6月8日至1997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并未对房产登记在朱渭银名下有任何异议,可以推定原告认可房产归父亲朱渭银所有的事实。事实上,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产权,朱渭银不存在隐瞒以及擅自申请登记的情形;3、被告朱某戊依法定程序取得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戊在受赠房屋、办理过户过程中不存在隐瞒与欺骗以及与朱渭银串通的情形,同时法律并未赋予原告就朱渭银赠与行为和被告的受赠行为享有撤销权,且提起撤销的时效也已丧失。被告朱某戊对该物权享有绝对权、对世权,原告无权主张该房产的任何权利;4、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告一直以来就认可房产登记在朱渭银名下是合法的。被告朱某戊受赠取得房屋产权,原告得到了父亲及被告朱某戊的通知,且杭州日报先后公告二次,原告完全知道房产过户到被告朱某戊名下的事实。且原告至2009年起诉止,均未对房屋产权提起过任何异议,可以推定原告对房产过户到被告朱某戊名下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时,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遗产继承开始之日,假使承认徐有娣的1/2产权为遗产,那么自徐有娣1987年6月1日死亡起,该1/2房产由被告朱某戊、原告及父亲朱渭银法定继承,继承开始之日1987年6月1日至今已22年。依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属于母亲徐有娣1/2的房产,因超过20年,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另外,自1997年6月被告朱某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后一直居住在该房,且在取得房屋产权前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异议公告,该系列事实与客观情况表明原告知道或可以知道该房屋产权由被告朱某戊所有,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经由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当然也因超过2年的时间而丧失诉讼时效;5、父亲朱渭银愿意将房产赠与被告朱某戊的原因系被告朱某戊对父母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和对兄弟姐妹极力帮助。原告在父母健在时未尽照顾赡养义务,在老人死后多年,想方设法将其依法赠与的房产提起争夺,这与继承法相悖,也于民法原则不相容。父母病危、病故及1997年危房翻建中产生的费用开支,原告既不关心,更不要说承担。父亲朱渭银在医院抢救时的“病危通知单”原告拒签,推给被告朱某戊来签。1997年4月父亲赠与行为发生后,曾在杭州日报二次登出通告,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就出现了异常。综上,被告朱某戊获得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房屋具有共同共有所有权和同等继承权的主张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己书面答辩称:1997年朱渭银将凤凰山脚路145号私房公证给朱某戊是反复想过的,当时房子已破旧。朱渭银有五个子女,只有老二朱某戊孝顺,也有能力,公证时被告朱某己在场,的确是朱渭银的真实意思。事后也证明朱渭银没有看错。房子翻造时朱某戊用了不少心血,用了不少钱,朱某丁有时也来。房子造好,朱某戊陪伴被告朱某己和朱渭银,给予照顾。1999年6月朱渭银病故,又是朱某戊为主办了后事,钱都是朱某戊出的。因此,一直以来朱渭银和被告朱某己的房产份额是给朱某戊的,现在被告朱某己仍旧是这个意思,被告朱某己的份额全部无偿给朱某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某甲的身份证;2、朱某乙的身份证;3、朱某丙的身份证;4、朱某戊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1至4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5、杭州市私有房屋买卖契证;6、买契本契;上述证据5、6证明:①、原、被告的父母购买了位于杭州市凤凰山脚路145号的简易竹木结构平房房屋1间(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及购买日期是1979年等事实;②、原、被告的父母出资及借钱购买位于杭州市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等事实;③、证明朱渭银、徐有娣于1979年购买的简易竹木结构平房1间于1982年已被其二人与5个子女协商拆除,并重新建房,这简易竹木结构平房1间的所有权已消灭等事实。7、拆建房屋的相关建筑材料单据;8、运费收据;9、葛杭才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10、空心砖发票;11、楼板收据;12、民事诉状;1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诉状处理单;14、授权委托书;15、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6、撤诉申请书;17、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结案报告;18、南星司法所的证明;上述证据7至18证明:①、朱渭银、徐有娣夫妻共同商量一致将原于1979年购买的简易竹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拆除,原房屋所有权已消灭等事实;②、1982年8、9月间,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二层砖木结构楼房(占地面积51.21平方米,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并且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已扩大,后经申请登记等事实;③、位于杭州市凤凰山脚路145号的1982年擅自搭建的房屋是原、被告及其父、母7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系共同共有财产等事实;④、原、被告之父朱渭银于1990年10至12月期间起诉5个子女私房析产,在江干区人民法院的法庭上,朱渭银及其5个子女当庭分别陈述了父母、子女出资出力共同建造该楼房的事实,同时经每个当事人自认、承认并经辩论后,朱渭银自知1982年建造的该楼房系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依法应属共同共有财产,朱渭银没有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也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朱渭银在法庭开庭笔录签上了“已阅,准确”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承认的事实能作为证据,无须举证等事实;⑤、朱渭银对该楼房同意仍保留共同共有状态、暂不析产、暂不分割,因而依法撤回起诉等事实;⑥、朱渭银、被告朱某戊系共同共有人,只享有共同共有权利,在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不得转让(赠与)共有财产等事实;⑦、该房屋中只有徐有娣、朱渭银各自应有的部分房屋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原、被告才应依法继承等事实。19、杭州市擅自搭建房屋登记申请书;20、杭州市房地产平面图外业测绘调查情况表;21、杭州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22、房地产分户平面图;23、土地登记通知单;24、房地产税款缴款书;上述证据19至24证明:①、原、被告及父母7人于1982年8、9月间擅自搭建的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依法申请登记等事实,但仅证明房屋被依法登记,并不证明朱渭银一人登记是合法的;②、上述房屋依法缴纳房地产税等事实;③、1982年8、9月间搭建的房屋比原购房屋大、占地面积多,需多交房地产税等事实;④、上述共同共有房屋由朱渭银1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不合法等事实。25、朱渭银的房屋所有权证;26、朱渭银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7、杭州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上述证据25至27证明:①、朱渭银明知其夫妻与5个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楼房,而瞒着共有人,欺骗政府申请登记、领证等事实;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1993年时已经知道朱渭银原有妻子及有5个子女等事实;③、朱渭银明知该房屋是共同共有,但于1993年将上述房屋非法占为己有等事实;④、朱渭银取得上述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等事实。28、公证书;29、关于撤销(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的决定;上述证据28、29证明:①、朱渭银的赠与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事实;②、赠与书、公证书中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事实;③、被告朱某戊提供的(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已经被撤销等事实;④、朱渭银的房屋赠与、被告朱某戊的受赠均是不合法的事实;⑤、该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内容还有违法的内容等事实。30、赠与书;31、受赠书;32、朱某戊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述证据30至32证明:①、1997年4月18日,朱渭银明知该房屋是共同共有的,竟与被告朱某戊恶意串通,并隐瞒其他共有人,实施赠与行为等事实;②、1997年4月18日,被告朱某戊明知该房屋是共同共有,竟与父亲朱渭银恶意串通,隐瞒其他共有人,实施受赠行为等事实;③、被告朱某戊明知该房屋是共同共有,以恶意串通并且在瞒着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于1997年进行变更登记,2001年又隐瞒事实真相进行产权登记换证等事实;④、朱渭银处分、转让(赠与)上述房屋,被告朱某戊通过转让(赠与)的受赠行为取得上述房屋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事实;⑤、被告朱某戊只有在原、被告的父母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部分份额内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和均等份额等事实。33、户籍证明(NO:0001437);34、户籍证明(NO:0004738);35、火化证明;上述证据33至35证明:①、朱渭银、徐有娣夫妻在生前生育子女5人的事实;②、徐有娣、朱渭银先后已亡故等事实;③、因徐有娣、朱渭银分别留有遗产,依法应当由继承人继承等事实。36、杭州市公证处的谈话记录;37、与朱某己谈话录音抄录;38、朱某己的谈话录音光盘;39、朱某丁的说明。上述证据36至39证明:①、原、被告5兄妹与朱某己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②、原、被告5兄妹每人出资3000元,共15000元,交给朱某己作为购买朱某己的房改房的房款,朱某己以此作为交换条件,不再享有上述朱渭银遗产中的相关权益等事实;③、朱某己已收到原、被告5兄妹交给她的每人3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购买其房改房的房款等事实;④、朱某己承认该诉争房屋原、被告等人都有均等份额等事实;⑤、原、被告等人已用货币为朱某己购买房改房,朱某己不应再享有诉争房屋中朱渭银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利等事实。原告朱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生父朱渭银于1997年4月18日将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的产权全部赠与给被告朱某戊。当日,杭州市公证处对赠与人的赠与行为依法进行了公证,受赠人朱某戊于当日作出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赠与合同自1997年4月18日生效;2、杭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契证,证明被告朱某戊于1997年4月22日依法交纳房屋契税;1997年6月20日,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杭房交字970101B008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契证;3、1997年6月26日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专用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朱某戊对受赠房产办理过户时,向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交纳管理费323元;4、杭州日报上杭房交公字(97)第2号房地产权属转移征询异议公告,证明1997年6月16日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就诉争房屋产权在杭州日报刊登杭房交公字(97)第2号房地产权属转移征询异议公告的事实;5、杭州日报上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97)第12期,证明1997年7月14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诉争房屋产权向被告朱某戊颁发房产权证而刊登(97)第12期通告的事实;6、杭江移字第1653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7月8日向被告朱某戊颁发了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朱某戊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7、杭房权证上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1年2月28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的杭江移字第16537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发,所有权人是被告朱某戊,该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8、朱渭银与朱某己的结婚证,证明1988年10月11日朱某己和朱渭银结婚的事实;9、朱某己的证明,证明:①、原告在1997年4月18日后即知道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产权全部赠送给被告朱某戊的事实;②、朱渭银的丧事花费均由被告朱某戊一人承担的事实;③、朱渭银生前原告并未尽过赡养义务;10、谢忠星的证明,证明:①、被告朱某戊在受赠后,于1997年5月23日开始对房屋重新进行了建造的事实;②、谢忠星是当时的图纸设计者与施工监理员的事实;③、在建房时原告知道被告朱某戊房屋受赠并对赠与予以认可的事实;11、图纸联系单;12、房屋设计施工图纸;上述证据11、12证明房屋重新设计、建造,谢忠星是当时的图纸设计者与施工监理员的事实。13、杭州陶瓷品市场提货单;14、门窗收据;15、1997年6月4日发票;上述证据13至15证明被告朱某戊为1997年建房支出费用的事实;16、住院病员病重情况通知单;17、杭州市中医院医疗发票;上述证据16、17证明被告朱某戊履行赡养、照顾父亲的责任的事实。18、杭州市殡仪馆火化收费发票;19、1999年6月8日收据;上述证据18、19证明朱渭银的丧事花费均由被告朱某戊一人承担,被告朱某戊履行了对父亲生养死葬的各种义务的事实。20、民事诉状;21、证据目录清单;22、公证书复查申请书;上述证据20至22证明原告承认是父亲、母亲于1982年翻建了诉争房屋的事实;23、当庭提交公证处的复查答复,证明公证书的撤销是非法的。被告朱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被告朱某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某丁对证据1至27无异议;对证据28至35质证认为,公证书原告朱某丁不知道,撤销公证的决定书原告朱某丁也不知道。对赠与书、受赠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朱某丁都不清楚,对两份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6质证认为,原告朱某丁不在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7、38质证认为,原告朱某丁不在场,不清楚;对证据39质证认为,是原告朱某丁写的,是真实的。被告朱某戊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也不能证明简易竹木平房所有权消灭的事实;对证据7质证认为,证据中的第一张是朱渭银的签名;第二张、第三张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出钱造房;第四张、第五张、第六张标明是朱渭银自己出钱造房;对证据8质证认为,证据中的第一张与本案无关联;第二张、第三张所载姓名是朱渭银本人,是朱渭银自己出钱造房;第四张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第五张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朱某乙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质证认为,当初的诉讼背景是一个虚假诉讼,所以陈述的并不是事实,但诉讼中所描述的一些情形是事实,对诉状的真实性被告无法考证;对证据13至17质证认为,该案并未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核,朱渭银对该案申请撤诉,表明当时的诉讼存在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8质证认为,调解协议已无法查找,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对证据19至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共有权人,相反,朱渭银的申请登记是合法的;对证据25至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9质证认为,撤销的时间已经超过时效,房产本身也是父亲朱渭银的,赠与有效,撤销非法;对证据30、31质证认为,赠与人依法实施了赠与行为,受赠人也履行了各种义务,赠与行为及受赠行为均合法有效;对证据32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3至35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第三项证明内容;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7、38有异议;对证据39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6至39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第一项内容,根据婚姻法,后母也是自己的母亲,子女要尽义务;第二项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表示朱某己放弃了自己的份额,相反,朱某己是明确表示同意朱渭银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至4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予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朱渭银于1979年12月31日向潘阿龙购买了坐落于凤凰山脚路154号简易竹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及1990年3月30日缴纳相关税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存档于房产档案中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在1982年拆建时所支出的材料费和运费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10、11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至17能够证明1990年10月9日,朱渭银曾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朱某戊,朱渭银认为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为其与前妻徐有娣的共同财产,要求进行私房析产,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抗辩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系5子女与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后朱渭银撤回起诉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9至27的真实均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29能够证明杭州市公证处曾于1997年4月18日对朱渭银的《赠与书》进行公证,并出具(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及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09年8月6日根据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申请,作出(2009)杭证撤第1号《关于撤销(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0、3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渭银曾于1997年4月18日出具《赠与书》一份,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全部无偿赠送给被告朱某戊,被告朱某戊出具《受赠书》一份,表示接受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2至35的真实均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杭州市公证处在1997年4月18日出具公证书时,对赠与人朱渭银进行谈话,及征求了朱某己意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7、3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9属原告朱某丁的书面陈述,本院不作证据认定。2、关于被告朱某戊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质证认为,转移契证以公证书合法为前提;契税证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朱渭银隐瞒了其他共有人擅自转让房屋给被告朱某戊;合法性有异议,不具备真实性所以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需要有关部门的确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是真实的,也是以公证书有效为前提,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不合法。隐瞒了重要事实,不真实。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诉讼主体已经变更,朱某己不能作为证人了;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质证认为,没有任何出处,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2至1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戊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事实;对证据17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9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0至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经法院准许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所以证据内容不合法,关联性上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第8条,第74条;对证据23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朱某丁对证据1至22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杭州市公证处曾于1997年4月18日对朱渭银的《赠与书》进行公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赠与书》和《受赠书》的认证意见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交的证据30、31的认证意见一致;证据2至7的真实均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属被告朱某己的书面陈述,本院不作证据认定;证据10至12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1997年5、6月间,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因房管部门修建其他房屋需要,房管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又给予原地重新建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至15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7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0至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向公证处提交的复查申请书中均有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为朱渭银与徐有娣夫妻共有的陈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朱某戊为亲姐弟妹关系,朱渭银、徐有娣系其生父母。1979年12月31日,朱渭银向潘阿龙购买了坐落于凤凰山脚路154号简易竹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8.21平方米。1982年8、9月期间,朱渭银、徐有娣对凤凰山脚路154号简易竹木结构房屋进行了拆建,拆建时未经审批,建成二层砖木结构房屋。1987年6月1日徐有娣病故。1988年10月11日,朱渭银与朱某己登记结婚。1990年10月9日,朱渭银曾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朱某戊,要求私房析产,后撤回起诉。1990年12月4日,朱渭银作为申请人填写了杭州市擅自搭建房屋登记申请书。该房屋后经测绘,占地面积为51.2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5.23平方米。1993年6月8日,朱渭银领取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4月18日,杭州市公证处对朱渭银出具的《赠与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赠与书》载明:“座落在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54号之私房85.23平方米,产权人是我朱渭银(产权证:杭江字第10843号)因我年龄已高,且又瘫痪,无力经营。为此,经我与后妻朱某己协商,决定将此房产权全部无偿赠送给女儿朱某戊。希望朱某戊接受赠与后,与其他弟妹共同处理好我的后事。”同日,被告朱某戊出具《受赠书》一份,表示接受,并保证全力照顾父亲晚年生活,处理好父亲的后事。被告朱某己在公证谈话笔录中对朱渭银将房屋赠与给被告朱某戊表示同意。1997年5月、6月期间,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因房管部门修建其他房屋需要,房管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又给予原地重新建造。1997年7月8日,被告朱某戊取得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所有权证。朱渭银于1999年6月4日病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2009年7月1日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提交公证复查申请书,要求撤销(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2009年8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以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存在权属争议,当事人在申办公证过程中没有如实陈述,公证员审查不严,而未发现上述事实,赠与人的赠与行为中处分的财产超越其权利范围为由,作出(2009)杭证撤第1号《关于撤销(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97)杭证民字第97084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位于本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54号简易竹木结构房屋系朱渭银、徐有娣夫妻于1979年所购买。1982年对该房屋重新拆建时,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朱某戊均已成年。关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朱某戊在1990年朱渭银起诉的私房析产案中的抗辩及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就本案起诉中的陈述,因上述抗辩与陈述之人非原房产所有人,故只能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构成对房产所有权的自认或承认。现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被告朱某戊无有效证据证明1982年房屋拆建时已与朱渭银、徐有娣协商一致,共同建造,共同共有。况且,作为成年子女,对父母在拆建房屋过程即使有出资、出力的事实,也是人之常情,并不就此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仍为朱渭银与徐有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关于朱渭银、徐有娣及其五个子女经共同协商,拆除简易竹木结构平房一间,共同出资出力擅自搭建的住宅楼房,属于父母与五子女的共同共有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145号房屋(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为朱渭银、徐有娣、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七人共同共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87年6月1日徐有娣死亡,对徐有娣在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的二分之一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继承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朱渭银、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共有。因此,被告朱某戊以原告对属于母亲徐有娣二分之一的房产,因超过20年,已丧失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朱渭银、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六人对徐有娣在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中属于其遗产部分有均等的继承权及均等的共有份额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1997年4月18日,朱渭银在赠与书中将凤凰山脚路154号房产权全部无偿赠与被告朱某戊,侵犯了属于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部分的财产权益,该部分应属无效处分,但赠与书中朱渭银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被告朱某戊,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朱某己也表示同意,故该部分应属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对朱渭银在该房屋中属于其遗产部分有均等的继承权及均等的共有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渭银的赠与行为、被告朱某戊的受赠行为中涉及处分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已继承徐有娣在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份额部分的行为无效;二、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朱某戊对本市凤凰山脚路15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享有共有权,其中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各享有1/12(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朱某戊享有8/12(十二分之八)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20元、原告朱某丁负担6.5元、被告朱某戊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姚 炜 强人民陪审员 韩 思 源人民陪审员 赵 惠 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雯(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